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海域路」更 正為「海浴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陳武雄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 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 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 機、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 上述規定,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將竊取物品變賣 ,而取得之新臺幣2000元,再由被告與該名男子二人平分, 因此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沒收之,惟該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是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陳武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3日13時許 ,由該成年男子騎乘陳武雄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該竊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搭載 陳武雄,至彰化縣鹿港鎮海域路204巷內,由陳武雄下車, 徒手竊取楊武鎮所有、置於小貨車上之電焊機、電鑽各1支 ,得手後即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送並載運前揭贓 物離開,持往流動資源回收商變賣,得款新台幣2千餘元, 供2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楊武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上開 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