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宏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貳貳公克)及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關於「愷他命1包(淨重1.136 9公克)及K盤1組」之記載,更正為「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1.1322公克)及菸盒(即K盤)1個」等語。證據補充: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案物照片2張。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500萬元提高為5,00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 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 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 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 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體外試劑卡1筆等情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 000000000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許可文件可憑。查本件被告係以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再
將摻有愷他命之該香菸轉讓予沈宗億點燃施用之情節,依其 轉讓方式而觀之,所施用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況被告 亦自承該愷他命係在臺中市一中街某7-11便利商店旁巷子, 自年籍不詳之男子處購得等語(參警卷筆錄第9頁),復無 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 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 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愷他 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次按,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 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該條例第8條第3項亦定有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再者,本件被 告所轉讓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 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前 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轉讓 愷他命予沈宗億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偽藥行為時所持 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有逾20公克之情形,被告於為該轉讓行 為時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尚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自與其 所犯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罪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 關係,併予敘明。
㈢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 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 既發生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就前開轉讓愷他命予沈宗億之行為,雖於偵查為自白犯罪 ,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 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而轉讓 毒品行為亦屬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 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 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斟酌其轉讓之 數量、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 得以易科罰金之列,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 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此附敘。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自105年7 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 得不予銷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 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數量1. 1369公克,驗餘數量1.1322公克〔均淨重〕)等情,有該院 105年1月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41200419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是扣案愷他命、菸盒(K盤)分別為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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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偵字第1408號│
│ 被告 沈建宏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沈建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 │
│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
│ ,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 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
│ 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 │
│ 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
│ 104年11月27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禾田巷產│
│ 業道路前(公所路燈編號000號)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自小客車內,無償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轉讓交予沈宗億施用│
│ 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22分許,經警巡邏發現上開車輛行跡│
│ 可疑而攔檢,並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1.1369公克)及K盤1 │
│ 組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核與證人沈宗億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為偽│
│ 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 │
│ 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
│ 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
│ 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
│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 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
│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
│ 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轉讓予沈宗億摻入香菸施│
│ 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然無其他積極│
│ 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本案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
│ 法製造之偽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 │
│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
│ 。而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 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其加重後之法定 │
│ 刑亦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
│ 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
│ 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K盤1組,請依法宣 │
│ 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6 日│
│ 檢 察 官 李莉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 書 記 官 盧彥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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