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品德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永豐村斗苑西路與東 西路000 巷口前倉庫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得黃教科所有、置放在該倉庫前空地之 H 型鋼4支,及置放在貨櫃內之水溝蓋15 塊,隨即逃逸,並將 竊得之前開物品,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 元之價格, 販售予璟盛企業社不知情之石綉滿,得款5,625 元。嗣黃教 科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品德之自白。
(二)證人黃教科、石綉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證物照片。
(五)璟盛企業社廠商交易明細報表。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 第29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於本 案中雖有犯罪所得5,625 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被害人15,000元(偵卷第29頁),足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