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伶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虹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虹伶與告訴人許均虹 之關係、平日相處情形,及其犯罪之情狀、動機、目的,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家管」,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 第7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57號
被 告 陳虹伶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伶為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號富麗大鎮社 區之前主委,許均虹則自民國105 年1 月24日起,在上開社 區擔任總幹事,並於105 年1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富麗大 鎮社區會議室召開臨時會,與會人有管理委員趙秀春、監察 委員林秋雲、住戶陳德榮及趙乙品、行政助理黃儀雯等人, 而陳虹伶於會議中進入會議室,因與許均虹有所嫌隙,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 以「我若是妳,我很見笑,我不敢踏進社區,會餓死我也不 敢。」、「兄弟不認同,父母不認同,陳董跟總幹事跟大家 都不合,妳是跟誰會合,如果是我,見笑死了。」、「不要 臉,我替妳臉紅。我替妳很見笑,地下有洞,我就一頭撞死 。」(台語)之言詞,辱罵許均虹,足以貶損許均虹之名譽 。
二、案經許均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虹伶固坦承有說「我要是她,就一頭撞死」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有講很見笑、 不要臉、見笑死(台語)等語,因為當時伊情緒很激動,伊 沒有公然侮辱,伊只是照實講等語。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許均虹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儀 雯、趙乙品、趙秀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德榮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錄影資料、譯文2 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㈡而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 處罰之言論,實際上包括: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 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其中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 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而伴隨事實陳述之 意見表達,至少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合理評論」原則 之適用,至於事實陳述部分,雖然法律並未明定,仍應認為 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因此, 事實陳述部分尚可區分為陳述不實、陳述真實兩個部分,其 中針對公眾人物之陳述不實,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而一般私人部分,則不應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在訟爭言 論之真實性無法確認之不利益風險,應歸由被告負擔。至於 陳述真實部分,無論係公眾人物或私人,如該言論與公共利 益無關(關於一般私人生活之陳述真實,本難認定與公共利 益有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因侵害他人
隱私權益,仍應認為構成犯罪;如該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 則不該當犯罪。被告確實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 議室對告訴人辱罵「我若是妳,我很見笑,我不敢踏進社區 ,會餓死我也不敢。」、「兄弟不認同,父母不認同,陳董 跟總幹事跟大家都不合,妳是跟誰會合,如果是我,見笑死 了。」、「不要臉,我替妳臉紅。我替妳很見笑,地下有洞 ,我就一頭撞死。」等語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就被告所言 「我若是妳,我很見笑,我不敢踏進社區,會餓死我也不敢 。」、「兄弟不認同,父母不認同,陳董跟總幹事跟大家都 不合,妳是跟誰會合,如果是我,見笑死了。」、「不要臉 ,我替妳臉紅。我替妳很見笑,地下有洞,我就一頭撞死。 」之言詞,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蓋一個人是否「不要臉」、「見笑死」,與父母、兄弟不 認同、跟陳董不合,毫無關聯性可言。由是可見,被告以「 不要臉」、「見笑死了」等語評論之,尚非與其陳述之事實 有關係之評論,該等評論,僅係被告以一個無關的事實,遂 行其損毀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自非「合理之評論」。至於其 為該等言詞時,是否激動、是否心平氣和,並不在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中予以討論,換言之,縱然被告以平和的語氣 為之,仍構成公然侮辱罪。㈢綜上,被告所辯毫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