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57號
CHDM,105,簡,135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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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李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共同基於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各基於幫 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0行至第11行「鹿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暨 密碼交付予丁○○之友人翁啟華」更正為「鹿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丁○○之友人 翁啟華」、第18行「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乙○○係各基於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由乙○○提供洪東伯之提款卡、密 碼予丁○○,再由丁○○將上開提款卡、密碼轉交予詐騙集 團成員,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2 人提供洪東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2 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舉措僅有1 次,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提供上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2 人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 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 考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 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求其對被告乙○○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而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被 告乙○○收購上開帳戶,嗣被告乙○○確實得款3,000 元時 ,當場償還積欠被告丁○○之2,750 元乙節,業據被告2 人 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253號偵卷第80頁反至第81頁 ),是被告乙○○犯罪所得3,000 元、被告丁○○犯罪所得 2,750 元,既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及乙○○為朋友關係,其等均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 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 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共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成」之友人,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價格,向乙○○收購帳戶,乙○○遂於該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之居處外,將其外祖父洪東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鑑、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丁○○之友人翁啟華,再由翁啟華 前往乙○○上址居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 予丁○○,丁○○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於同日前往位於彰 化縣鹿港鎮之「網路高手網咖」,並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 「東成」,「東成」復於2、3日後,在上揭網咖交付3千元 予丁○○,丁○○再於數日後至乙○○上址居處,將3千元 轉交予乙○○,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揭帳戶遂行財產犯 罪。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一)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丙○○,佯裝係防蚊液賣家,並謊稱因丙○○簽收產品時誤 簽為經銷商,需按照指示處理,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9時46分,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 打銀行,以ATM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上揭洪東伯之帳戶 內。(二)於同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 網路拍賣員工,並謊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按照指示處理,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至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元大銀行,以ATM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 至上揭洪東伯之帳戶內。嗣丙○○、甲○○察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即乙○○之母洪靖雯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丙○○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影本、第一銀行鹿港分行104年12月11日一鹿港字第00299號 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之臉書頁面 資料、車手提款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2人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0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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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