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緯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0五年度彰司調字第三0六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支付款項予粘憲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證據欄增加「本院105年8月10日 105年度彰司調字第306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均引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宗緯五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粘憲勝達成調解 ,願意賠償告訴人粘憲勝,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306號 調解程序筆錄足稽(本院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粘憲勝達成調 解賠償損失,告訴人粘憲勝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粘憲勝 因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承諾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除已支付現金1萬元外,餘款19萬元則分 期支付賠償,故尚未完全清償之情,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 字第306號調解程序筆錄足稽(本院卷第5頁),為使被告能 依該與告訴人粘憲勝達成之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 第30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支付款項予告訴人粘憲勝, 以賠償告訴人粘憲勝損失(被告如未支付而情節重大,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次竊盜行為竊 取之財物,據被告供承均已變現得款42000元,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粘憲勝達成調解,約定 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粘憲勝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程 序筆錄在案。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粘憲勝就本案所達成之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55號
被 告 黃宗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粘憲勝所有之香菸共62條。嗣經粘憲勝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粘憲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粘憲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宗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先後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犯罪地點 │手法及所失│
│ │ │國) │ │財物 │
├──┼────┼──────┼───────────┼─────┤
│ 一 │粘憲勝 │105年5月8日 │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頂粘│徒手竊取香│
│ │ │15時許 │街248號雜貨店 │煙10條。 │
├──┼────┼──────┼───────────┼─────┤
│ 二 │粘憲勝 │105年5月10日│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頂粘│徒手竊取香│
│ │ │14時許 │街248號雜貨店 │煙12條。 │
├──┼────┼──────┼───────────┼─────┤
│ 三 │粘憲勝 │105年5月12日│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頂粘│徒手竊取香│
│ │ │15時30分許 │街248號雜貨店 │煙12條。 │
├──┼────┼──────┼───────────┼─────┤
│ 四 │粘憲勝 │105年5月17日│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頂粘│徒手竊取香│
│ │ │15時許 │街248號雜貨店 │煙12條。 │
├──┼────┼──────┼───────────┼─────┤
│ 五 │粘憲勝 │105年5月19日│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頂粘│徒手竊取香│
│ │ │9時30分許 │街248號雜貨店 │煙16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