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59號
CHDM,105,簡,1259,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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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佩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佩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佩亘林奕呈之阿姨,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奕呈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下午5時10 分許,前往顏佩亘顏佩亘之母林雪絨共同居住 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住處,拿便當予林雪 絨時,顏佩亘因不滿林奕呈對長輩無禮,即與林奕呈發生口 角,顏佩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奕呈頭髮、張嘴林奕呈手臂,致林奕呈受有頭皮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前 臂裂傷等傷害。嗣經林奕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顏佩亘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雪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四)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五)證物照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 與林奕呈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對林奕呈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未設刑罰規定,本院爰僅依上開傷害 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具血親關係(偵卷第8頁背面、1 4頁背面、16頁背面、27 頁背面),雙方僅因細故發生言 語衝突,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訴 諸暴力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修復式司法程序進行 中,因長期積怨,不願向告訴人致歉,僅願雙方盡速達成



和解,終因雙方無修復關係動機,而終止修復程序,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個案結 案報告1份附卷可稽(復偵卷第3至4 頁),及被告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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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