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28號
CHDM,105,簡,1228,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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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32
、3364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73 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聖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洪聖珉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底某日、同年12月17日,在 彰化縣彰化市之星巴克咖啡店,接續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 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連成閔,並 各獲得新臺幣(下同)8 千元、7 千元之對價。嗣有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4 年12月20日11時59分許,假冒其為羅願合之友人,撥 打電話向羅願合詐稱:因為電話遭人盜用,所以更換電話號 碼等語,於同年12月21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羅願合詐 稱:去南部收款,對方給支票,因為今日要付款給其他廠商 ,要付現金,先借款20萬元,明日便把錢歸還等語,致羅願 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1日14時35分,前往凱基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20萬元至洪聖珉前揭臺灣銀行彰化分 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 年12月17日11時許,假冒其為林吳育玲之同學「楊一 郎」,撥打電話向林吳育玲詐稱:原有電話號碼更換,被朋 友耽誤到,有一筆35萬元必須匯出,因為人在臺中,ATM 轉 帳金額有限,請幫忙匯款給指定的帳戶,過兩天就歸還等語 ,致林吳育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7日13時1 分 ,匯款15萬元至洪聖珉上揭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 於同日15時許,又接續撥打電話向林吳育玲詐稱:已收到15 萬元,請再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吳育玲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再度匯款15萬元至洪聖珉上揭臺中



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願合、林吳育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告訴人羅願合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羅願合匯款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警卷一 第7 至10頁、第12頁)。
㈣告訴人林吳育玲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 份、告訴人林吳育玲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 紙(警卷二第7 至10頁、第12頁)。
㈤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5 年1 月26日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 二林分行105 年3 月2 日函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一第13至18頁反 面、卷二第13至22頁)。
㈥蒐證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連成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員張明瑋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偵3032號卷第22至23頁、第31、36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4 年11月底某日及同年12月17日 ,分別為二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其犯罪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 益,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羅願合、林吳育玲等人之個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 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 害不輕,並使告訴人羅願合、林吳育玲受有上開損害,及其



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共1 萬5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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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