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23號
CHDM,105,簡,1223,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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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喜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0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永喜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有關本院10 2年度彰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月 18日;⑵犯罪事實欄第八至十行,有關被告賴永喜處分之土 地及建物坐落地號、地段,應更正為彰化市○○○段○○○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1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5/1000)土地及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號建物;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永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受敗訴判決,告訴 人就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自 處分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使告訴人債權難以獲得清償,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10號
被 告 賴永喜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訴)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喜與友人陳龍井黃慧寧等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彰簡字第52 4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 司)新台幣2,74,860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和潤公司就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該案件嗣於103年度4月18日確定在案。詎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賴永喜意圖毀損和潤公司之債權,於103 年1月17日,至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00-00(權利範圍15/1000) 、00之000(15/1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張玉敏,彰化縣 地政事務旋於103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張玉 敏,而損害和潤公司債權獲清償之利益。嗣因和潤公司人員 於104年6月15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委任柳柏帆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永喜於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和潤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周思妤於偵訊中之指訴。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24號卷宗1份(含上述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務事務 所網路申領之異動索引數份。
㈤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彰地一字第104001325 3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民事卷宗1份。
㈦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 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 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 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 議(二)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 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 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 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 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 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24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業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所有 之財產總合均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是以,選任辯護 人辯護稱:本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期間起算始點,應 以該確定證明書核發時點(即103年4月1日)為準等語,與 上揭刑庭決議之意旨不符;另告訴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10 3年4月17日)後,定期作業才發現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第 3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柳柏帆律師於偵訊供在卷,復有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異動索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86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卷宗,所附之異動



索引係於104年6月15日列印;於本案所附之異動索引係於10 月26日列印),則告訴人至遲於104年6月15日知悉上述案情 ,並於104年11月1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 。是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已逾告訴期間等語,應屬誤會,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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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