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22號
CHDM,105,簡,1222,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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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修仁
      許允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9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第27312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修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允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修仁許允澤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 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友人余 春學(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之介紹,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孫修仁出售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許允澤出售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宗泰(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404 號判決確定在案)後,陳宗泰再售予由劉毓聖、江 國毅(2 人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判決確定在案)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孫修仁許允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 千元、6 千元 之代價。而該詐騙集團取得孫修仁許允澤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 騙林志明、張家逢蘇品全、王文正、許金龍楊家淇、吳 奇潭、陳映燕黃俊榮林富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領出。嗣經林志明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修仁許允澤於本院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春學、陳宗泰、劉毓聖江國毅、證人 即被害人林志明、蘇品全、王文正、許金龍吳奇潭、陳映 燕、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琪黃俊榮林富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通 話明細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鹿港信用合作社 匯款委託書、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戶名吳奇潭之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映燕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區漁會信用部 匯款回條、黃俊榮提供之YAHOO 奇摩網站買賣網頁顯示畫面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林富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105 年度司彰 調字第156 、261 號調解程序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4 年7 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孫修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被告許允澤同時交付2 張提款卡及密碼之1 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林志明、張家逢蘇品全、王 文正、許金龍吳奇潭陳映燕楊家琪黃俊榮林富偉 等10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原起訴書認被告許允澤就詐 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黃俊榮林富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允澤,自毋庸再變更起訴之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許允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孫修仁許允澤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許允澤同時有累犯



之刑之加重事由、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孫修仁許允澤擅自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惟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孫修仁與被害人張家逢、被告許允 澤與被害人楊家琪、王文正達成調解、尚未與所餘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05 年度司彰調字第156 、 261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 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 關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孫修仁許允澤交付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分別取得之4 千元、6 千元,均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2 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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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