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16號
CHDM,105,簡,1216,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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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胞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核發104 年度 家護字第67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甲○○應於104年10月2 1日中午12 時前,遷出乙○○之住所(地址: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並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 駐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 棟),由該警 察機關協助,將全部鑰匙交付乙○○;甲○○應遠離乙○○ 之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至少 100 公尺;甲○○不得查閱乙○○之戶籍、所得來源資訊;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並由員警於104年10月24 日中 午12時30分許,將此保護令之內容告知甲○○。詎甲○○知 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其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前揭保 護令之接續犯意,⑴於104年10月29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 號 行動電話3次;⑵又於104年12月8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次;⑶ 復於105年1月7日晚間7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跟你們這些人沒什好說。我真理智。 麻煩你們東西別寄來這。還有你們住哪我不想要知沒興趣知 也不會去擾吵你們。是你們自回來擾吵我。昨你尢來這做什 ?我姓柯他姓王你嫁出的人來這做什?我不打算跟你們做兄 妹存馬斷。別在來。你尢我拍照存証看是誰來干擾誰?還放 電話給樓上誰在監視我我早就知是不要說。我1收押拘留2天 1 夜你就來在探什。那瘋女人跟你們說。當我不知!沒什好 探還沒死。你老母我不認定我是絕不會在叫他。霸佔我歷代 祖先辛苦打下來產業。他姓姚不是姓柯。我自老爸祖先留下 來東西我有機會絕對再建設。不是像你們整天想要佔。尤真



是那個姓洪不相關的生份人。過年我自準備來拜我老爸祖先 。你們是生份人都不用」等文字內容之簡訊,至乙○○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以前揭方式對乙○○為騷擾、通信行為, 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6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我不知道該保護令之內容,我簽的字沒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相對人簽章欄上所簽的字那麼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先後撥打電 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不諱(偵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3頁背面、偵卷第15至 16頁)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 列印資料(警卷第4頁、偵卷第20至21 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前於104年10月15日核發104年 度家護字第67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嗣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於104年10 月24 日中午12時30分許送達被告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之住處,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並告知被告 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此有本院104 年度家護 字第67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警卷第5至7頁背面)。審酌員警係於104年10月24 日 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被告及告訴人當時共同居住之處所 對被告執行保護令,告訴人亦同時在場接受保護令執行, 並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之「被害人簽章」欄上簽名,若員 警誤對被告以外之人執行保護令,或非由被告本人於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之「相對人簽章」欄上簽名,告訴人必當立 即發現並反應,是員警應無誤向他人執行保護令之可能, 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簽章」欄上之簽名,應為被 告親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 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 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 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 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 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⑴⑵犯行,均應僅使告訴人產生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騷擾行為,與犯罪事實欄⑶犯行 ,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先後雖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以類似手段於相隔尚非甚久之時間內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 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而為上開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 ,未見其展現具體悔意,就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 告為建築工人、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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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