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15號
CHDM,105,簡,1215,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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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7、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欄第4 行及二 、欄第2 行以下所載「楊秀卿」均更正為「甲○○」、一、 欄第8 行以下所載「丁秀蘭」更正為「丁鳳蘭」、二、欄第 4 行以下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更正為「彰化警察局溪 湖」、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家庭暴力加害 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埔鹽分駐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61條第4 款,顯係誤 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禁令 ,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
第9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以本署104年度偵字第9177號、第101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該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手足,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乙○○前於民國104年6月27日, 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號住處,酒後辱罵其 母丁鳳蘭,並毆打其父楊富松、手足楊秀卿,復於同年8月9 日上午酒後咆哮,下午攻擊楊秀卿等情,經楊秀卿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核發104年度 暫家護字第1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楊富松丁秀蘭楊秀卿、甲○○、楊秀璇以及楊佳蓉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警方於104年9月5日送達上開保護令給楊秀卿,乙○○旋亦 知情,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4年9月10日下 午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1樓廚房對甲○○辱罵「幹你娘」 等穢語,咆哮「等10個月後再繼續」云云,及於104年10月 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對甲○○大吼大叫 ,摔壞家中垃圾桶,又扯掉甲○○眼鏡,丟擲其電話,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告訴人楊秀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暫家護字第1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四)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五)現場照片6 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相對人對於特定家 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兩次違反保護 令犯行相隔經月,當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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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