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前案執行完畢之 日期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 刪除第7 行「16公斤裝」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69號
被 告 甲○○(更名前為曾振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係倪娟之夫,甲○○於10 4年11月1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龍邦大第」6樓住處內,與其妻倪娟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揚言要開瓦斯自殺,隨後將家中 廚房16公斤裝之瓦斯桶拖出,並在客廳打開瓦斯桶開關,並 數度旋開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屋內致該處環境,有 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 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其妻倪 娟衝出屋外,通知鄰居及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警察到場關 閉電力後,甲○○仍閉鎖屋內,拒絕開門,與警對峙超過4 小時方開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漏逸瓦斯之行為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倪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 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行,辯稱:其把瓦斯開開關關,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打火 機,之後就睡著了等語。按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 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是放火罪「著手」與 否之判定,應以行為人是否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為斷,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可參。惟查:被告漏逸瓦斯 後,並沒有點火行為,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且與證人倪娟所 述相符。則被告於瓦斯外逸後沒有任何點火行為,顯見被告 主觀上並無炸毀住宅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炸毀住宅之行為,
至為灼然,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前開罪責相繩 。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