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69號
CHDM,105,簡,1169,201608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10
4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科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太平路1段00號」更正為「太平路1段00巷」;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由陳修詮先以木劍打許哲睿之腳, 」後增加「並徒手毆打許哲睿之臉部、用腳踹踢許哲睿之腹 部(檢察官當庭補充)」;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 陳修詮劉科宏復共同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陳修詮劉科宏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鐵管」更正為「木棒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陳修詮徒手之方式」 刪除(此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㈥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8行「共同毆打」更正為「毆打」(此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㈧論罪部分更正為:「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及1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 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 ,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並不可取,被告復另與共犯陳修詮(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590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以非法之 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罔顧他人之自主權利,又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尚非過長,且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新臺幣15,000元、離婚育有1子 之生活狀況及因認告訴人至其家中催討修車費後,致其母親 心臟病發,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調偵緝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105 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供被告與共犯陳修詮2人為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 然現仍在被告住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 原則,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共犯陳修詮所有供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木劍1支,業已遭竊而滅失,業據共犯 陳修詮另案供述在卷,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 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供被告與共犯陳修詮2人為本案在中科園區 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棒、石塊,係在路旁隨手撿拾而來,並非 渠2人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亦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4項 (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劉科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鈞院審理之104年度訴字第474號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393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科宏陳修詮郭茂愷蔡菀婷(陳修銓等3人均已提起公 訴)與許哲睿間均各因細故生糾紛,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晚 間8時許,陳修詮郭茂愷蔡菀婷等3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旁之土 地公廟內涼亭處,由陳修詮先以木劍打許哲睿之腳,蔡菀婷郭茂愷則分別出手毆打許哲睿之臉部,俟郭茂愷蔡菀婷 (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後,陳修詮與劉 科宏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修詮持木劍 毆打許哲睿之頭部、劉科宏則另持安全帽毆打許哲睿,以此 方式傷害許哲睿之身體、健康。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之 某時,陳修詮劉科宏復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陳修詮劉科宏強架許哲睿進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由劉科宏駕駛上開車輛,陳修詮許哲睿同 坐在客座方式,將許哲睿載往彰化縣二林鎮中科園區方向,



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太平路1段「阿妹檳榔攤」前時 ,許哲睿打開車門跳車,但旋即被陳修詮強拉上車,劉科宏 復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二林鎮中科園區某道路旁,抵 達該處後,陳修詮劉科宏復共同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劉科宏持鐵管、石塊等物、陳修詮徒手之方式 ,共同毆打許哲睿頭部與身體,致許哲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顱骨骨折腦水腫、右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遠端 肱骨外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嗣因警據報前往處理,陳修詮劉科宏許哲睿向警稱:「身上之傷非陳修詮劉科宏所 致,而是為勸阻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毆打某名女子時, 遭渠等毆打成傷,不須警方叫救護車」等語後,隨即駕車將 許哲睿載回上開土地公廟,以此方式剝奪許哲睿之行動自由 。
二、案經許哲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科宏之供述 │1.被告劉科宏於另案被告郭│
│ │ │ 茂愷、蔡菀婷離去後,於│
│ │ │ 上揭時地在土地公廟,持│
│ │ │ 安全帽打告訴人許哲睿之│
│ │ │ 事實。 │
│ │ │2.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修銓於│
│ │ │ 上揭時地強押告訴人上車│
│ │ │ 牌號碼ALS-0275號自小客│
│ │ │ 車、告訴人在行經彰化縣│
│ │ │ 二林鎮後厝里太平路1段 │
│ │ │ 「阿妹檳榔攤」前時跳車│
│ │ │ ,旋即遭另案被告陳修詮
│ │ │ 拉回車內,並載至彰化縣│
│ │ │ 二林鎮中科園區某道路旁│
│ │ │ 、以及抵達該處後,與另│
│ │ │ 案被告陳修銓共同毆打告│
│ │ │ 訴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 │ │ 理,被告劉科宏待告訴人│
│ │ │ 向警方稱:「身上之傷非│
│ │ │ 陳修詮劉科宏所致,而│
│ │ │ 是為勸阻數名真實姓名不│




│ │ │ 詳之人士毆打某名女子時│
│ │ │ ,遭渠等毆打成傷,不須│
│ │ │ 警方叫救護車」等語後,│
│ │ │ 被告再行駕車將告訴人載│
│ │ │ 回上揭土地公廟之事實。│
│ │ │3.被告劉科宏與告訴人間因│
│ │ │ 催討修車費致被告劉科宏
│ │ │ 母親心臟病發之糾紛之事│
│ │ │ 實。 │
├──┼───────────┼────────────┤
│2 │另案被告陳修銓之供述 │1.另案被告陳修詮郭茂愷
│ │ │ 、蔡菀婷於104年3月15日│
│ │ │ 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 ○
○ ○ ○ ○鎮○○路0段00號旁土 │
│ │ │ 地公廟內涼亭處,由另案│
│ │ │ 被告陳修詮先持木劍打告│
│ │ │ 訴人許哲睿腳部、另案被│
│ │ │ 告郭茂愷蔡菀婷各徒手│
│ │ │ 毆打告訴人臉部,共同毆│
│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2.另案被告陳修詮於另案被│
│ │ │ 告郭茂愷蔡菀婷先行離│
│ │ │ 去後,復與被告分持木劍│
│ │ │ 、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
│ │ │ 人之事實。 │
│ │ │3.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修詮於│
│ │ │ 上揭時地強押告訴人上車│
│ │ │ 牌號碼ALS-0275號自小客│
│ │ │ 車、告訴人在行經彰化縣│
│ │ │ 二林鎮後厝里太平路1段 │
│ │ │ 「阿妹檳榔攤」前時跳車│
│ │ │ ,旋即遭另案被告陳修詮
│ │ │ 拉回車內,並載至彰化縣│
│ │ │ 二林鎮中科園區某道路旁│
│ │ │ 、以及抵達該處後,另案│
│ │ │ 被告陳修詮徒手、被告持│
│ │ │ 鐵管、石塊,共同毆打告│
│ │ │ 訴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 │ │ 理,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修│
│ │ │ 詮待告訴人向警方稱:「│




│ │ │ 身上之傷非陳修詮、劉科│
│ │ │ 宏所致,而是為勸阻數名│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毆打│
│ │ │ 某名女子時,遭渠等毆打│
│ │ │ 成傷,不須警方叫救護車│
│ │ │ 」等語後,被告及另案陳│
│ │ │ 修詮等2人再行駕車將告 │
│ │ │ 訴人載回上揭土地公廟之│
│ │ │ 事實。 │
│ │ │4.被告及另案被告陳修詮均│
│ │ │ 與告訴人間有車貸申辦之│
│ │ │ 金錢、因告訴人行為間接│
│ │ │ 造成被告母親心臟病發之│
│ │ │ 糾紛之事實。 │
├──┼───────────┼────────────┤
│3 │另案被告蔡菀婷之供述 │1.另案被告陳修詮郭茂愷
│ │ │ 、蔡菀婷於104年3月15日│
│ │ │ 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 ○
○ ○ ○ ○鎮○○路0段00號旁之 │
│ │ │ 土地公廟內涼亭處,由另│
│ │ │ 案被告陳修詮先持木劍毆│
│ │ │ 打告訴人腳部,另案被告│
│ │ │ 郭茂愷蔡菀婷各以徒手│
│ │ │ 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2.另案被告郭茂愷與告訴人│
│ │ │ 間有車子損壞賠償之金錢│
│ │ │ 糾紛之事實。 │
│ │ │ │
├──┼───────────┼────────────┤
│4 │另案被告郭茂愷之供述 │1.另案被告郭茂愷於104年3│
│ │ │ 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彰 │
│ │ │ 化縣二林鎮太平路1段88 │
│ │ │ 號旁之土地公廟內涼亭處│
│ │ │ 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
│ │ │ 實。 │
│ │ │2.另案被告郭茂愷與告訴人│
│ │ │ 間有車子損壞賠償之金錢│
│ │ │ 糾紛之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睿、證│1.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修詮郭│
│ │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梁世皇│ 茂愷、蔡菀婷劉科宏於│
│ │、黃法上、證人洪佳慧之│ 104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 │
│ │證述 │ ,在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
│ │ │ 1段88號旁之土地公廟內 │
│ │ │ 涼亭處,毆打告訴人之事│
│ │ │ 實。 │
│ │ │2.告訴人於上揭土地公廟處│
│ │ │ ,遭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修│
│ │ │ 詮等4人毆打後,復遭被 │
│ │ │ 告與另案被告陳修詮強架│
│ │ │ 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 │ ,由被告駕車將告訴人載│
│ │ │ 往彰化縣二林鎮中科園區│
│ │ │ 方向,於行經彰化縣二林│
│ │ │ 鎮後厝里太平路1段「阿 │
│ │ │ 妹檳榔攤」前時,告訴人│
│ │ │ 打開車門跳車,但旋即遭│
│ │ │ 另案被告陳修詮拉回車內│
│ │ │ ,於抵達彰化縣二林鎮中
│ │ │ 科園區某道路旁後,被告│
│ │ │ 與另案被告陳修詮復將告│
│ │ │ 訴人拉下車,並分持石塊│
│ │ │ 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頭│
│ │ │ 部與身體,致告訴人受有│
│ │ │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 │ │ 顱骨骨折腦水腫、右側近│
│ │ │ 端尺骨骨折、左側遠端肱│
│ │ │ 骨外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 │ │ 之事實。 │
│ │ │3.告訴人向現場處理員警即│
│ │ │ 證人梁世皇、黃法上稱「│
│ │ │ 身上之傷非陳修詮、劉科│
│ │ │ 宏所致,而是為勸阻數名│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毆打│
│ │ │ 某名女子時,遭渠等毆打│
│ │ │ 成傷,不須警方叫救護車│
│ │ │ 」等語之事實。 │
│ │ │4.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修詮、│
│ │ │ 待告訴人向警稱:「身上│




│ │ │ 之傷非陳修詮劉科宏所│
│ │ │ 致,而是為勸阻數名真實│
│ │ │ 姓名不詳之人士毆打某名│
│ │ │ 女子時,遭渠等毆打成傷│
│ │ │ ,不須警方叫救護車」等│
│ │ │ 語後,隨即駕車將告訴人│
│ │ │ 載回上開土地公廟處之事│
│ │ │ 實。 │
│ │ │5.告訴人曾提議另案被告陳│
│ │ │ 修詮之女友即證人洪佳慧
│ │ │ 向其申辦車貸,並向證人│
│ │ │ 洪佳慧指摘另案被告陳修│
│ │ │ 詮不是之事實。 │
│ │ │ │
│ │ │ │
│ │ │ │
├──┼───────────┼────────────┤
│6 │童綜合醫院104年3月22日│1.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晚│
│ │之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 │ 間8時許,在彰化縣○○ ○○ ○○○○○00○○○○○○○ 鎮○○路0段00號旁土地 │
│ │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公廟內涼亭處及二林鎮中
│ │75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 │ 科園區某道路旁處,遭被│
│ │現場照片49張、104年8月│ 告與另案被告陳修詮、郭│
│ │4日原斗派出所出具之職 │ 茂愷、蔡菀婷毆打,因而│
│ │務報告書1紙、104年3月 │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 │15日原斗派出所工作紀錄│ 傷、顱骨骨折腦水腫、右│
│ │簿影本1份、員警指認上 │ 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遠│
│ │開中科園區之照片6張、 │ 端肱骨外髁移位性骨折等│
│ │相關位置圖1份 │ 傷害之事實。 │
│ │ │2.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修詮以│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 │ 客車,將告訴人強行載往│
│ │ │ 二林鎮中科園區,於行經│
│ │ │ 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太平│
│ │ │ 路1段「阿妹檳榔攤」前 │
│ │ │ 時,告訴人打開車門跳車│
│ │ │ ,但旋即遭另案被告陳修│
│ │ │ 詮拉回車內,被告復繼續│
│ │ │ 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二
│ │ │ 林鎮中科園區某道路旁之│




│ │ │ 事實。 │
│ │ │3.告訴人向現場處理員警即│
│ │ │ 證人梁世皇、黃法上稱「│
│ │ │ 身上之傷非陳修詮、劉科│
│ │ │ 宏所致,而是為勸阻數真│
│ │ │ 實姓名不詳之人士毆打某│
│ │ │ 名女子時,遭渠等毆打成│
│ │ │ 傷,不須警方叫救護車」│
│ │ │ 等語之事實。 │
│ │ │4.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修詮待│
│ │ │ 告訴人向警稱:「身上之│
│ │ │ 傷非陳修詮劉科宏所致│
│ │ │ ,而是為勸阻五、六名真│
│ │ │ 實姓名不詳之人士毆打某│
│ │ │ 名女子時,遭渠等毆打成│
│ │ │ 傷,不須警方叫救護車」│
│ │ │ 等語後,隨即駕車將告訴│
│ │ │ 人載回上開土地公廟處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劉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 修詮就前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科宏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在車內有 夥同另案被告陳修銓向告訴人恫稱:「要讓許哲睿死」等語 並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頭部,因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 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於個案中有 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 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均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 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經查:觀之告訴人出具 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告訴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顱骨骨折腦水腫、右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 外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尚未達致命之程度,應無致死之可



能性;再互核證人洪佳慧之證述以及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修詮郭茂愷蔡菀婷之供述,足見被告及另案被告陳修詮、郭 茂愷、蔡菀婷係各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等糾紛談判未果而共 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再觀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修詮在上開中科 園區毆打告訴人後,復駕車載告訴人回土地公廟處,以利告 訴人騎機車返家;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人證、物 證可佐被告於為前開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時,有 告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是堪認被告前揭所為,係僅出於傷 害之犯意,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自難僅以被告 與另案被告陳修詮人於上揭時、地毆傷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事實,遽令其負殺人未遂罪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之意旨,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惟此與前揭起 訴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