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50號
CHDM,105,簡,1150,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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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058、43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琮勝竊盜,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媒體音箱壹個、手錶型手機壹支、手錶手環壹支、智能手錶壹支、車充線壹條、智能手錶線壹條及行車紀錄器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總計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 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 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105 年8 月8 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 單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 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竊得之多媒體音箱1 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 得之手錶型手機1 支、手錶手環1 支、智能手錶1 支、車充 線1 條、智能手錶線1 條、行車紀錄器1 台,雖均未扣案, 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 收,而上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9 元、110 元 、500 元、650 元、250 元、290 元、850 元,且屬待販售 之全新商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健飛游金富證述在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爰皆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即699 元、110 元、500 元、650 元、250 元、290 元、 850 元,共計3,349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58號
第4364號
被 告 洪琮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琮勝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以99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 度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琮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1時 27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洪劉滿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里○○路00號「旺 客隆大賣場」,徒手竊取架上之由副店長張健飛所管理之 多媒體音箱1個,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 離去。
(二)洪琮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5日上午9時許 ,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游金富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新 生路「巨星網際網路」樓下之娃娃機店,以一般抽菸用之 打火機燒烤娃娃機外之玻璃,再以礦泉水冷卻,等10分鐘 徒手將脆化之玻璃擊破,隨後徒手竊取游金富所擺設之娃 娃機內部之手錶型手機1支、手錶手環1支、智能手錶1支 、車充線1條、智能手錶線、行車紀錄器1台。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琮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健飛游金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次 竊盜罪間,犯罪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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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