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44號
CHDM,105,簡,1144,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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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芸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芸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 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蔡芸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芸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日15時許,為警持拘票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00巷0號拘提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芸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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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