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36號
CHDM,105,簡,1136,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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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7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000-000 」均更正為「000-000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以下所載「休閒遊憩系」更正為「休閒與遊憩管理 學系」、第4 行所「大業」更正為「大葉」、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 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 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 1 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 案犯罪,且於犯後已返還所竊財物,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 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 安全帽1 頂,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陳柏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為私立亞洲大學進修部休閒遊憩系一年級學生,因貪 小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3月24日下午5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大業大學右側露天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該大學碩士班一 年級學生邱建凱所有放置在該停車場某車牌號碼機車上之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騎乘停放在該停車場登記其母賴鳳鶯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邱建凱發現放置在機



車上該安全帽失竊,旋即報警,經警調閱該機車停車場及該 機車停車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依陳柏凱所騎乘 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邱建凱所有 上開安全帽1頂(警業已發還邱建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凱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被告並於偵中坦承: 伊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臨時缺一頂安 全帽,就在該停車場隨機竊取一頂安全帽,一直至員警通知 才將該頂安全帽交出等語(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 ,建請法院勘驗被告警詢、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建凱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被告陳柏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立具之贓認 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與被害人所立之和解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該停車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該該停車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且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 他人財物,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使用,侵害被害人邱建凱之 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及被告犯後 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所竊安全帽價值550元及已獲 被害人原諒並將該上開財物返還被害人,且被告年輕識淺, 並非大奸大惡之徒,非不值得原諒,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1000元有上該和解書在卷可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與 被告兼職收入曾達每月25000元之資力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及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預防被 告再犯,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仍有命 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 刑協商結果,從輕量處被告竊盜罪法定刑(按本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低度刑拘役10日之刑,緩刑2年 ,並向公庫繳交新臺幣2000元,以勵自新。三、另若被告陳柏凱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 否認竊盜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 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 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之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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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