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35號
CHDM,105,簡,1135,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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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列末 句後補充:「並查知甲○○於此一期間內賺得約4800元之犯 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小楊」 之成年男子間,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被告自105年4月底起,至同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出 於同一目的,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數行為 ,係基於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為貪圖小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 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非惡劣,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律,先予敘明。本件扣案保險套乃應召小姐所有之物, 非被告或共犯「小楊」所有,復非違禁物品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4800元,乃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 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供從事本 件犯行所駕駛之汽車,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非被 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1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夾報徵人廣告聯繫綽號「小楊」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後,知悉「小楊」係欲招徠駕車接送俗稱 為「小姐」之女子至特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交 (以下稱性交易)之俗稱為「馬伕」之司機竟仍應允之,而 與「小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4月底起,一俟接獲「小楊」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訊息通知後,即駕車至指定地 點接送綽號「小雲」之陳恩瑄等成年女子前往男客下榻之旅 店為性交易,待陳恩瑄等「小姐」完成性交易後再載送該名 「小姐」離開旅店,並向該名「小姐」收取每次載送之對價 即車資新臺幣200元(前往及離開旅店各算1次車資)不等。 嗣於105年5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到彰化縣員林市之「台鐵」員林車站,載送陳恩瑄前往彰化 縣○○市○○街00號之「伊蝶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後,於同 日22時25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建物前為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小姐」陳恩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搜索人即證人陳恩瑄,扣押物品為證人陳 恩瑄所有供性交易使用之保險套5個)各1件。 ㈣員警蒐證照片(含LINE性交易訊息廣告截圖、旅店現場照片 、被告及證人陳恩瑄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計10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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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