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26號
CHDM,105,簡,102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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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凱議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黃莉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037、11204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264 號),經
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凱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莉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姚凱議黃莉琁係男女朋友,而黃莉琁洪欣妤洪欣妤被 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判決)前曾共同受雇於由陳建廷 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溪湖汽車旅館」,黃 莉琁、洪欣妤於民國103 年年底離職後,洪欣妤曾向黃莉琁姚凱議提起自己曾與陳建廷在103 年12月間發生性關係, 而洪欣妤因積欠黃莉琁債務無法償還,黃莉琁因此提議由洪 欣妤出面假借因與陳建廷發生性關係導致懷有身孕為由,要 求陳建廷出面負責,並由姚凱議找人前往向陳建廷索討所謂 「墮胎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了計畫順利進行,姚 凱議於103 年12月下旬或104 年1 月上旬某日,邀集洪欣妤黃莉琁及友人黃治榤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麥當勞」商議向 陳建廷索討30萬元之事,迨至104 年1 月11日18時20分許, 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黃治榤姚凱議找來之友人江軍 豪、詹俊宏詹智文吳昱辰黃治榤江軍豪詹智文吳昱辰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判決;詹俊宏被訴部分另 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姚凱議許以黃治榤江軍豪詹俊宏吳昱辰、詹智 文等人前往對陳建廷恐嚇索討「墮胎費」,事成之後會有酬 金,復由姚凱議交付乙張婦產科診所胎兒超音波圖照片予江 軍豪,再由江軍豪黃治榤詹俊宏詹智文吳昱辰於同 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址「溪湖汽車旅館」旁之「歐日」洗



車廠,由江軍豪持胎兒超音波照片夥同黃治榤進入上揭洗車 廠辦公室內,要陳建廷到外面談,陳建廷一到洗車廠外即遭 江軍豪黃治榤詹俊宏詹智文吳昱辰圍住質問,由江 軍豪出示胎兒超音波照片向陳建廷出言恐嚇稱:要承認將洪 欣妤之肚子搞大,如不處理就要來鬧等語,詹俊宏則幫腔對 陳建廷揚言「不然看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等語,使陳建廷 因此心生畏懼,惟陳建廷仍表示如有此事則請渠等去報警, 江軍豪等人見陳建廷無意給付財物始悻然離去而未遂。 ㈡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黃治榤因前次未能順利向陳建廷 取得財物,復於同年1 月15日16時50分許,承前恐嚇取財之 接續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揭洗車廠,因陳建廷不在,姚凱 議先是要求櫃臺人員轉知陳建廷必須在同日17時30分許回來 處理,因櫃檯人員見狀報警處理,陳建廷仍未返回洗車廠, 姚凱議等人乃悻然離去。再由姚凱議於同日17時41分許,致 電陳建廷要求其返回上揭洗車廠解決與洪欣妤之間的事,嗣 陳建廷返回至洗車廠辦公室,姚凱議要求陳建廷負責洪欣妤 之「墮胎費」,否則還是會來,使陳建廷唯恐生意受影響而 心生畏懼,然依舊不願給付財物。
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因前兩次向陳建廷恐嚇取財未得逞 ,再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24日20時30 分許前往「溪湖汽車旅館」辦公室找陳建廷索討「墮胎費」 30萬元,當時辦公室內尚有陳建廷之胞姐陳姵如陳姵如配 偶許齊紘、陳建廷女友黃鈺婷、陳建廷友人綽號「海鰻」林 永祥,而林永祥見陳建廷欲與他人商討私事先行離開至旅館 大門櫃臺處,因陳建廷不願給付,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 洪欣妤即要求姚凱議黃莉琁一起離去,詎姚凱議離去前嘴 裡唸唸有詞,陳姵如姚凱議仍在挑釁,一時氣憤衝出門外 欲理論,而衝出時門剛好撞到姚凱議而發出聲響,而許齊紘 、黃鈺婷見狀也走出門外察看,在辦公室內之陳建廷誤以姚 凱議出手打人隨即衝出門外,而本在汽車旅館櫃臺之林永祥 亦走上前察看,陳建廷、陳姵如、黃鈺婷與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聯絡大打出手,姚凱議、黃 莉琁、洪欣妤陳姵如、陳建廷、黃鈺婷均受有傷害(姚凱 議、黃莉琁洪欣妤、陳建廷、陳姵如、黃鈺婷等人被訴傷 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姚凱議黃莉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洪欣妤、陳建廷、陳姵如、黃鈺婷、許齊紘、林永祥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黃治榤江軍豪吳昱辰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蒐證照片4 張(偵5037號卷第53至56頁)。 ㈤證人洪欣妤之健保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5037號 卷第236 至237 頁、第248 頁)。
三、核被告姚凱議黃莉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姚凱議黃莉琁就上開犯行 與洪欣妤黃治榤江軍豪詹俊宏詹智文吳昱辰(黃 治榤係就104 年1 月11日、同年1 月15日之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江軍豪詹俊宏詹智文、吳昱 辰僅就104 年1 月11日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姚凱 議、黃莉琁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陳建廷恐嚇取財行為,但其犯 罪時間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姚凱議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2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姚凱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姚凱議黃莉琁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姚凱議並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姚凱議黃莉琁均年紀尚輕,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陳建廷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惟被告姚凱議黃莉琁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建廷成立調解 ,有本院105 年度司員調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9 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 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 莉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黃莉琁因一時失慮 致犯上開罪名,犯後則已與告訴人陳建廷成立調解,有前揭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經此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莉琁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黃莉琁能謹記教訓 ,並命被告黃莉琁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 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莉琁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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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