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杰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其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4年6月3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鎮興廟」後方男廁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板 手1支(未扣案,已丟棄),先關閉水源,再以板手轉開蹲 式馬桶之充水器,竊得由被害人江羿蓁負責管理之充水器2 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隨後變賣得現新臺幣(下同 )600元,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江羿蓁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 等證據,以及證人即員警江明坤、劉昆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是被告主動供出犯罪情節等語甚明,且監視器翻拍照片 中之人,其體型及髮際線與被告相仿,足認被告為下手行竊 之人等理由,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偷沖水器,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我,
我在警詢時之所以會承認竊盜,是因為帶我去現場拍照的警 察跟我說不承認要把我關起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略以:警察訊問被告之時間約20分鐘,但警詢錄影檔案僅有 7分多鐘,並未遵守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且警詢錄影之初 ,員警詢問被告:「不用再教了吧」,堪信員警已有預先要 求被告應如何回答員警之訊問,難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出 於其自由意志;另卷附監視器照片之男子之鬢角形狀、頭形 、臉形、體型均與被告不相同,不能認定被告為照片中男子 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卷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 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 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 ,業已完全獲得滿足,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 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 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違背法定程 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 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 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情狀等事項,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 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接受警詢時間為104年6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起至同日 凌晨1時3分許止,此觀諸警詢筆錄詢問時間之記載甚明(見 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間約20分鐘。而卷附 警詢錄影光碟錄影時間為7分41秒,錄影內容係從員警開始 製作警詢時起,至錄影檔案結束之間並未中斷錄影,此情業 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86頁)。製作
警詢筆錄之員警陳聰仁、洪堯淡亦稱該次警詢採全程錄影, 可能是因機器故障,導致後段影音內容全無等情,有105年6 月23日職務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從而 ,足見該次警詢前段7分41秒之期間雖有連續錄音錄影,但 中後段並未經錄音錄影,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是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之供述 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則須依同法第158 條之4之規定加以權衡。
㈢依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 ,進入男廁,持自備之扳手轉開沖水器2組而竊取之,並變 賣換得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而本院當庭勘驗 警詢錄影光碟,錄影內容大略為員警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告 知被告享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三項權利、是否同意夜 間接受詢問、確認員警查獲被告之時間地點,以及被告坦承 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且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即104年6月3日晚上9時25分竊取沖水器,被告亦回答「 是」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86至190頁),是錄 影內容相當於警詢筆錄前段之記載,亦即經錄影錄音之部分 固未發現有與筆錄不符之部分。然則對於警詢筆錄之中後段 之記載,亦即持自備之扳手轉開沖水器2組而竊取、變賣換 得600元等犯罪行為如何實施之重要犯罪情節,被告究竟是 如何供出該等情節,卻缺乏錄音錄影檔案以擔保該部分筆錄 記載之真實性。
㈣卷附警詢錄影檔案最初之錄影內容,為一名員警以台語詢問 被告:「不用再教了?」,被告回答「不用再教了」,隨後 員警開始進行詢問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8 0頁反面、第186頁)。單從上開對話內容,雖無法得知員警 及被告當時所稱之「教」的具體內容為何,檢察官並因此聲 請傳喚員警陳聰仁、洪堯淡,以查明當時員警與被告所指何 事。惟本院審酌本案在員警正式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之前,竟 有詢問被告「不用再教了?」,而當被告回答「不用再教了 」後,員警即隨即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是從對話內容及該對 話與製作筆錄間並無間隔等情節,足以產生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已遭受污染之疑慮。
㈤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劉昆府認為被告與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之男子身型相似,且被告平時亦在「鎮興廟」附近出 沒,而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嗣與員警江明坤於104年6月20日 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路與建國路口執行巡邏勤 務時,遇見被告,遂上前盤查,並帶同被告返回警局,再前 往「鎮興廟」後方男廁現場勘查集拍攝現場照片,之後返回
警局製作前揭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劉昆府、江明坤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5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13630號函 暨所附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件、員警帶同被告 於「鎮興廟」男廁內拍攝之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26至128頁、偵卷第20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上開情節可以認定。再者,員警劉昆府雖證稱:我在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只有請被告去現場確認及指出竊盜物品 之位置,我並沒有提示被告是竊取什麼物品及竊取的數量, 是被告自行指出竊取沖水器之廁所是哪二間,我再詢問被告 是如何竊取,被告回答先用扳手關掉水後再用扳手竊取之後 回到派出所,便由其他員警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證人江明坤亦證稱:被告在現場指認的過程中,我有 聽到劉昆府請被告指出是哪一間,我沒有聽到劉昆府對被告 說如果不承認就要關起來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是以證人劉昆府、江明坤固均否認在帶同被告至現場勘 查之過程中有何要求被告認罪之言行,惟均證稱於製作警詢 筆錄前、在「鎮興廟」男廁現場,就本案竊盜之物品、數量 、位置、工具方法等細節,曾與被告進行交談,而依證人劉 昆府所述,被告就上開情節回答之內容,核與警詢筆錄所記 載之被告供述內容相同,足見被告接受警詢前,確實曾與員 警劉昆府就竊盜情節進行交談。從而,被告所辯其於警詢前 ,曾與至「鎮興廟」男廁拍攝現場照片之員警,就被偷沖水 器之男廁位置、以扳手為竊盜工具等節進行交談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並非虛妄。
㈥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其目的除在避免證據受污染,發現真 實之外,亦兼具有促使偵察機關恪遵證據調查之規定,落實 人權保障與程序正義,蓋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一律得 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難免成為違法取證之誘因。 是查被告如何供述本案犯罪情節之部分未經錄音或錄影以擔 保其真實性,法定程序已不完備。另於警詢之初員警竟有詢 問被告「不用再教了?」,且被告於警詢前確實曾就竊盜情 節與員警進行交談,足生對於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疑慮。從而 ,本院權衡上情認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既然有上開瑕疵 ,可認為取得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違背法定程序嚴重,本案 程序違反亦未見有何緊急或不得以之情形、或有何取得證據 之必然性,是為落實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 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至於檢察官上開聲請傳喚員警陳聰仁、洪堯淡部 分,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管領之「鎮興廟」後方男廁 之沖水器2組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核與監視器 錄影有攝得1名男子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進入「鎮興廟 」後方男廁,當時並未攜帶物品,相隔約10分鐘後,持一袋 物品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相符,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7張 在券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91至215頁),是 以上情固可認定。然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照得之男子 戴口罩、短髮、體型矮胖。而被告體型矮胖(見偵卷第20頁 ),固與照片中之男子相似,惟該男子帶有口罩,且監視器 錄影畫質不佳,未能看清其五官,不足以辨別五官是否與被 告相符。又被告之髮型為平頭,頭髮長度甚短,額頭髮際線 中間有三角形延伸,類似俗稱之美人尖(見偵卷第20、29頁 ),而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雖亦為短髮,但其左側額 頭遭頭髮覆蓋,頭髮長度並非短到類似平頭之長度(見偵卷 第28頁、本院卷第197、198、215頁),且不能看出其額頭 有類似美人尖之髮際線(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4、215 頁)。是以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之頭髮長度、髮際線即 與被告不同。而被告既然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有以上 特徵之不同,自無法認定被告為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害人所管 領之沖水器2組遭竊,惟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且無法認定被告為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不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