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怡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09
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美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六合彩兌獎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美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美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黃美津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黃美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 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故意行 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二)本件扣案物請法院依職權宣告沒收。
三、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 關規定。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 張,為當場賭博之賭具,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扣 案之六合彩兌獎單1 張,為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 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09號
被 告 黃美津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津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經營水果行,竟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30日(星期三)起,提供上址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供不特定多數人 親自到上址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將簽單分「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等賭注項目,每組自1至49 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賭客,每簽選1組號碼須先繳交 賭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 8元;「三星」、「四星」、 「全車」則均為7元。賭客若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與每週2、 4、6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中任2、3、4或特別 號相同者為中彩,簽中「二星」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 ;簽中「三星」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 」可得下注金額6,700倍之彩金;簽中「全車」可得下注 金額57倍之彩金。反之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黃美津所 有。嗣於104年10月8日17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聲搜字第1106號搜索票,至上址黃美津所經營之水 果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5張及六合彩兌獎單1張等 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津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之犯行,辯稱:是 伊有朋友要簽六合彩,他們會寫好號碼拿來給伊,會有1個 女子來跟伊拿簽單,如果朋友有中,那位女子會把錢算好拿 來伊住處給伊,伊再請朋友來拿;如果朋友沒有中,伊朋友 也會把錢給伊,那位女子再來跟伊拿,伊沒有經營六合彩云 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綦詳, 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及六合彩兌獎單1張等附卷可佐 。而細繹扣案之扣得六合彩簽注單5張可知,簽注單上有記 名「吳太太」、「陳太太」、「楊」等賭客代號,且下注之 簽賭項目及金額亦均有載明,足認扣案之物品確實為六合彩 簽注單無訛。又被告雖然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甫於今年2 月10日遭查獲經營六合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今年8月4 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經營 六合彩之賭博案件,於104年8月22日遭員警巡邏時查獲簽注 單(見本署104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影卷),故衡情被告既 遭查獲2次,其理應瞭解事情之嚴重性,不可能隨意讓他人 寄放六合彩簽注單,以免自招訟非。況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 究竟是讓何位女子寄放簽單在其水果行,甚至亦無法說明寄 放簽單之「吳太太」、「陳太太」、「楊」究係何人,以實 其說,足見其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美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4年9月30日起 至同年10月8日遭查獲為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係本 於營利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各僅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及兌獎單,皆係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