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
05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蔡宗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陳憲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憲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1日晚間7 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憲宜因另案為 警緝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