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之「於105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 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 :「於105 年5 月11日晚間11時、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之某位朋友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 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蘇志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 於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14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蘇志明 駕駛友人楊博凱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姚世弦,為警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前查獲,並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手提皮包內,查獲楊博凱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3公克, 扣案於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經警於105年5月14 日凌晨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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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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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志明之供述 │供述其於105年5月14日凌晨│
│ │ │1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 │
│ │ │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內,│
│ │ │親自排尿並封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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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司105年6月6日濫用藥物 │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親自排│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放、封瓶之尿液經檢驗後,│
│ │/2016/00000000號)及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
│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
│ │證單(代號:D-071號)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佐證被告遭警查獲時,為警│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
│ │及現場相片 │SL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另│
│ │ │案被告楊博凱所有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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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88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 │表及本署89年度戒毒偵字│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 │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施用毒品之犯行。 │
│ │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 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