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號
105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巧雲龍
李淑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77
號、第9807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7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巧雲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淑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巧雲龍、李淑英基於公然賭博之犯 意部分記載予以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補 充更正為「巧雲龍與李淑英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巧雲龍、李淑英於本 院之自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關於「刑法 第266 條之賭博罪」部分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巧雲龍、李淑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檢察官與被告2 人協 商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又檢察官與被告2 人達成協商合意,並陳明就本案扣案物部 分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爰就扣案物之沒收說明如下:(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 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巧雲龍犯 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巧雲龍;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巧雲龍、李 淑英共同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 2 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為被告巧雲龍犯本案圖利 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 為被告巧雲龍、李淑英共同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 所得,惟係自被告巧雲龍身上扣得,依卷內現存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淑英已取得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巧雲龍部分宣告沒收 。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性質上非 違禁物,且均係自賭客宋秀鳳等24人身上所扣得,亦非屬 於被告2 人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院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巧雲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止)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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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沒收之說明 │
├──┼───────┼───────────────┤
│ 一 │麻將4副 │供被告巧雲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
├──┼───────┤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巧雲龍│
│ 二 │門風骰子4顆 │,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
│ 三 │骰子12顆 │ │
├──┼───────┤ │
│ 四 │牌尺16支 │ │
├──┼───────┤ │
│ 五 │電子計算機1臺 │ │
├──┼───────┤ │
│ 六 │帳冊3本 │ │
├──┼───────┤ │
│ 七 │積分卡46張 │ │
├──┼───────┼───────────────┤
│ 八 │贊助金1,859元 │被告巧雲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
│ │ │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巧雲龍,應│
│ │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 │ │宣告沒收。 │
├──┼───────┼───────────────┤
│ 九 │積分卡16張 │自賭客宋秀鳳等16人身上扣得,均│
│ │ │非屬於被告巧雲龍之物,不得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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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巧雲龍、李淑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104 年9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許止)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沒收之說明 │
├──┼───────┼───────────────┤
│ 一 │麻將2副 │供被告巧雲龍、李淑英共同犯本案│
├──┼───────┤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均屬│
│ 二 │牌尺8支 │於被告2 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
│ │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三 │現金15,200元 │被告巧雲龍、李淑英共同犯本案圖│
│ │ │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自被告│
│ │ │巧雲龍身上扣得,無證據證明被告│
│ │ │李淑英已取得部分犯罪所得,應依│
│ │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 │ │於被告巧雲龍部分宣告沒收。 │
├──┼───────┼───────────────┤
│ 四 │積分卡146張 │自賭客顏喜美等8 人身上扣得,均│
│ │ │非屬於被告巧雲龍、李淑英之物,│
│ │ │不得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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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77號
第9807號
被 告 巧雲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巧雲龍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公然賭博 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7月24日13時許 止,提供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 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下稱上址)賭博財物,並聚集呂美香 、張清風、石蔡碧鑾、賴慧香、曾德芬、石東隆、熊周金月 、吳俊、陳進福、林玲玉、王秀錦、張玉櫻、沈蘭英、宋秀 鳳、鄭榮銘、呂蘇英芬(均另行偵結)等人賭博,其賭博方 式即進入上址後,以新台幣(下同)現金2,000元1比1向巧
雲龍換取2,000分之積分卡(有面額10、20、50、100不等) ,由巧雲龍收取60分抽頭金,在場等候中途有人離席再加入 或湊滿4個人坐1桌,分東、南、西、北風,擲骰子以骰子點 數決定由何處開牌,每人拿16顆麻將,開始摸牌並打牌,若 自摸其他3位都要拿積分卡(一底加胡牌台數)給自摸者, 若放槍者,由放槍者拿積分卡(一底加胡牌台數)給胡牌之 人。待輸贏後,再向巧雲龍以積分卡換回現金。嗣於104年7 月24日13時50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 循線查獲,並扣得麻將4副、門風骰子4顆、骰子12顆、牌尺 16支、贊助金1,859元、計算機1台、帳冊3本、積分卡等物 。
㈡、巧雲龍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公然賭博 之集合犯意,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13時許止, 提供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金頭腦棋牌社」(下稱前址)賭博財物,並聚集宋秀鳳、 鄭永福、蔡天士、黃金山、顏喜美、詹春嬌、蔡素英、熊周 金月等人賭博,其賭博方式即進入前址後,向巧雲龍拿取 2,000分之積分卡(有面額10、20、50、100不等),由巧雲 龍收取200分抽頭金,在場等候中途有人離席再加入或湊滿4 個人坐1桌,分東、南、西、北風,擲骰子以骰子點數決定 由何處開牌,每人拿16顆麻將,開始摸牌並打牌,若自摸其 他3位都要拿積分卡(一底加胡牌台數)給自摸者,若放槍 者,由放槍者拿積分卡(一底加胡牌台數)給胡牌之人,輸 贏時,賭客之間自行兌找金額。嗣於104年10月22日13時20 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循線查獲。並 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賭資15,200元、積分卡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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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巧雲龍在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有聚眾在臺灣│
│ │查中之供述。 │麻將紙牌休閒協會與金頭│
│ │ │腦棋牌社打麻將,惟矢口│
│ │ │否認有何營利與賭博犯行│
│ │ │,辯稱:收取金額是清潔│
│ │ │費用。 │
├──┼───────────┼───────────┤
│ 二 │證人呂美香、張清風、石│證明被告犯行。 │
│ │蔡碧鑾、賴慧香、曾德芬│ │
│ │、石東隆、熊周金月、吳│ │
│ │俊、陳進福、林玲玉、王│ │
│ │秀錦、張玉櫻、沈蘭英、│ │
│ │宋秀鳳、鄭榮銘、呂蘇英│ │
│ │芬、鄭永福、蔡天士、黃│ │
│ │金山、顏喜美、詹春嬌、│ │
│ │蔡素英在警詢時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三 │麻將4副、門風骰子4顆、│同上。 │
│ │骰子12顆、牌尺16支、贊│ │
│ │助金1,859元、計算機1台│ │
│ │、帳冊3本、麻將2副、牌│ │
│ │尺8支、賭資15,200元、 │ │
│ │積分卡。 │ │
└──┴───────────┴───────────┘
二、核被告巧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之賭博 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9號
被 告 李淑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英為巧雲龍(另案提起公訴)之妻,與巧雲龍共同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公然賭博之集合犯意,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13時許止,由李淑英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向不知情鄭信中承租彰化縣 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並以該址向彰化縣政 府登記為金頭腦棋牌育樂企業社(下均稱「金頭腦棋牌社」 )對外營業,李淑英登記為負責人且負責經營,另李淑英委 由行動不便巧雲龍與其共同管理「金頭腦棋牌社」,而提供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金頭 腦棋牌社賭博財物,並聚集宋秀鳳、鄭永福、蔡天士、黃金 山、顏喜美、詹春嬌、蔡素英、熊周金月等人賭博,其賭博 方式即進入前址後,向巧雲龍拿取2,000分之積分卡(有面 額10、20、50、100不等),由巧雲龍、李淑英收取200元抽 頭金,在場等候中途有人離席再加入或湊滿4個人坐1桌,分 東、南、西、北風,擲骰子以骰子點數決定由何處開牌,每 人拿16顆麻將,開始摸牌並打牌,若自摸其他3位都要拿積 分卡(一底加胡牌台數)給自摸者,若放槍者,由放槍者拿 積分卡(一底加胡牌台數)給胡牌之人,輸贏時,賭客之間 自行兌找金額。嗣於104年10月22日13時20分,為警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循線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 牌尺8支、賭資15200元、積分卡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共犯巧雲龍在警詢時及偵│共犯巧雲龍固坦承有聚眾│
│ │查中之供述。 │在金頭腦棋牌社打麻將,│
│ │ │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與賭│
│ │ │博犯行,辯稱:收取金額│
│ │ │是清潔費用。 │
│ │ │ │
├──┼───────────┼───────────┤
│ 二 │證人宋秀鳳、鄭永福、蔡│證明被告犯行。 │
│ │天士、黃金山、顏喜美、│ │
│ │詹春嬌、蔡素英、熊周金│ │
│ │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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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麻將2副、牌尺8支、賭資│同上。 │
│ │15200元、積分卡。 │ │
├──┼───────────┼───────────┤
│ 三 │被告李淑英在警詢時及偵│被告李淑英固坦承有聚眾│
│ │查中之供述。(若被告於│在金頭腦棋牌社打麻將,│
│ │審理時,否認偵訊中供述│矢口否認有何營利與賭博│
│ │,建請勘驗被告於105年1│犯行,惟供稱: 伊承租該│
│ │月20日偵訊錄音、影光碟│址聚眾打麻將,且擔任金│
│ │)。 │頭腦棋牌社負責人,並指│
│ │ │示伊行動不便丈夫巧雲龍│
│ │ │擔任現場負責人,伊曾向│
│ │ │賭客收取過200元費用, │
│ │ │賭客所使用茶水均由伊提│
│ │ │供,伊下班或休假也會至│
│ │ │金頭腦棋牌社參與經營等
│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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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意圖營利 ,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行為 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自104 年9月1日開始經營時起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內多次所為之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客觀上亦 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係單一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淑英以此提供公眾 從事麻將賭博之場所聚眾賭博營利,法治觀念十分淡薄,所 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實有不該;再考量被 告犯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衡酌被告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規模、獲利情況、經營期間之久暫、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積分卡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賭資現金15200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觀上揭 物品之扣得處所甚詳,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獲照片、現圖場等件在卷可稽,不問何人所有,皆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共犯巧雲龍犯本件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98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辰股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0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本件被告李淑英所涉罪嫌,與前揭已起訴 部分之犯罪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之案件,爰追加起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