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榤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應補充記載「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黃治榤因前次未能順利向陳建廷取得財物,復於同年月15日16時50分許,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共同前往陳建廷所經營上揭洗車廠後,因陳建廷不在,姚凱議先是要求櫃臺人員轉知陳建廷必須在同日17時30分許回來處理,惟陳建廷仍未返回洗車廠,姚凱議等人於同日17時41分許致電陳建廷要求回上揭洗車廠解決與洪欣妤之間的事,嗣陳建廷返回至洗車廠辦公室,姚凱議則要陳建廷負責洪欣妤之『墮胎費』,否則還是會來,使陳建廷唯恐生意受影響而心生畏懼,然依舊不願給付財物,因櫃臺人員報警處理,姚凱議等人始悻然離去而未遂」。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治榤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公訴檢察官於民 國105 年7 月15日與被告成立協商,協商之犯罪事實如起訴 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而起訴書有記載「姚 凱議、黃莉琁、洪欣妤、黃治榤因前次未能順利向陳建廷取 得財物,復於同年月15日16時50分許,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 犯意,共同前往陳建廷所經營上揭洗車廠後,因陳建廷不在 ,姚凱議先是要求櫃臺人員轉知陳建廷必須在同日17時30分 許回來處理,惟陳建廷仍未返回洗車廠,姚凱議等人於同日 17時41分許致電陳建廷要求回上揭洗車廠解決與洪欣妤之間 的事,嗣陳建廷返回至洗車廠辦公室,姚凱議則要陳建廷負 責洪欣妤之『墮胎費』,否則還是會來,使陳建廷唯恐生意 受影響而心生畏懼,然依舊不願給付財物,因櫃臺人員報警 處理,姚凱議等人始悻然離去而未遂」之犯罪事實,但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卻漏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 實,顯然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