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暘
詹佳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電鋸、手鋸(手鋸未扣案)各1支,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到彰化縣○○ 鄉○○村○○路之土地公廟前,先由乙○○持前開電鋸鋸下 土地公廟圍牆內之龍柏枝幹(由豐崙村村長張文及該村村 民所共同管理)後,再由丁○○以上開手鋸修剪鋸下之龍柏 枝幹上分枝、樹葉,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龍柏枝幹共3枝得手 。
嗣村民丙○○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過現場,當場撞見乙○○ 、丁○○上開竊取龍柏枝幹行為,經丙○○轉告附近村民報 警後,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當場查獲乙○○、丁○○ 2人,並扣得前開電鋸1支、龍柏枝幹斷枝3枝(已由豐崙村 村長張文領回)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 人張文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2人均未指摘 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 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張文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係以錄影機器及相 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 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 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 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未爭執上開 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及被告2人 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持電鋸竊取上開龍 柏枝幹(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187頁反面);另被告丁○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由被告乙○○駕車載伊一同前往上 揭地點,並持手鋸修剪被告乙○○鋸下之龍柏枝幹,惟被告 丁○○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 是要去偷龍柏枝幹,乙○○跟我說他是受託到現場修剪龍柏 枝幹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105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我有騎車經過彰化縣 埤頭鄉○○村○○路之土地公廟前,本來第一次騎機車經過 沒有注意看,後來我騎車回來再經過該處,就有看得比較清 楚,我看到2個人在那裡鋸樹木,其中一個人是在庭的乙○ ○,當時乙○○有拿電鋸正在鋸樹,另一個丁○○是拿小支 的手鋸子正在鋸已鋸斷的龍柏枝幹的小樹枝,乙○○是負責 把大支的龍柏枝幹鋸下來,丁○○是拿手鋸的鋸刀將乙○○ 鋸下來的樹幹做修剪,因為乙○○鋸下來的龍柏枝幹上面還 有樹葉、小樹枝,丁○○將枝幹上的小樹枝及樹葉修剪下來 ,將龍柏枝幹整理乾淨。當時他們已經將樹枝鋸下來了,我 問他們「誰叫你們來鋸樹木的?」,乙○○告訴我是一個阿 伯叫他來鋸樹木的。因為那個土地公廟距離我家很近,我們 進出都會經過,平常如果有人要去那裡修剪樹木的話,一定 會通知我,但這次都沒有人通知我。我最早發現被告2人在 那裡鋸樹木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我就打算要去問村裡的 人有沒有人叫人來整理土地公廟,剛好有一個村民騎著機車 經過現場,我就請他在現場看著被告2人,之後我就跑去村 子裡的店家問鄰長、其他的村民「有沒有人叫人來修剪龍柏 樹木」,大家都說沒有,其中有人提議直接報警請警方來處 理,所以我跟其他村民又再回到土地公廟前,當時被告2人 也都還在現場,村子裡店家那裡的人就有人打電話報警,警 方來處理後,我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至62頁正面 )等語綦詳。
㈡且據證人即豐崙村村長張文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當天中午 是村民打電話叫我過去現場,我接到電話後騎機車過去,到 場後,警員問我認不認識2位嫌疑人,有沒有叫他們去鋸樹
,我說沒有,我不認識他們2人。該龍柏樹種在土地公廟後 面的土地已經50、60年,應該是庄頭村民所共有的,沒有什 麼人單獨所有(見偵卷第111頁反面)等語。 ㈢又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本案我是接到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後 發現現場有很多民眾在圍觀,現場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 龍柏樹木的旁邊,是在土地公廟的廣場,且白色自小客車的 後車廂是打開的。當時我下車先看到穿著黑色衣服的乙○○ 正揹著已經切斷的一截比較粗的龍柏枝幹正要放入白色自小 客車的後車廂,丁○○則坐在白色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上, 正在使用手機。我就先喝令說「先生(指乙○○)你要放進 去的這支龍柏樹幹是哪裡鋸的?」,乙○○說「後面」,並 佯裝要扛回去原位放。之後我在白色自小客車後座的腳踏墊 上發現扣案的紅色大支電鋸,並用1件衣服將電鋸覆蓋住, 電鋸下面放著另一截已經得手的龍柏枝幹。乙○○跟我說「 有人叫我過來修剪龍柏樹木」,我問乙○○:「是何人?有 沒有電話?」。現場聚集很多民眾,我問現場的民眾是否有 人請被告2人過來修剪龍柏樹木,結果在場的民眾沒有人認 識被告2人,也都表示沒有叫他們來修剪。後來我就聯絡村 長過來,我問村長「認不認識這2位先生?」,村長稱說「 不認識」,我又詢問村長「是否有僱用工人來修剪龍柏枝幹 ?」,村長說「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然後我們就在現 場蒐證並將被告2人帶回分駐所,以竊盜罪嫌處理(見本院 卷第157頁反面)等語。
㈣觀諸本案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頁正面至59頁反面), 上揭龍柏樹有多處遭工具截斷的損壞,地上放著已截斷的龍 柏枝幹斷枝,龍柏樹旁之土地公廟前廣場上停放著被告乙○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見偵卷第70頁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內容),該車後座腳踏墊處有一截遭鋸斷的 龍柏枝幹,而龍柏枝幹上方放置著扣案的紅色電鋸,並有1 件衣服覆蓋在該紅色電鋸上;且遭被告乙○○搬運及放置在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處之龍柏枝幹斷枝3枝,表面 均整齊乾淨,無細小樹枝或樹葉,僅留下枝幹本體(見偵卷 第60頁正面至65頁正面之扣案物照片),適足以佐證證人丙 ○○、甲○○前揭關於被告2人竊取龍柏枝幹之證述,均屬 實在。又證人丙○○為當地居民、證人張文為豐崙村村長 、證人甲○○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與被告2人均無 怨隙,亦無親屬關係,其等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 等親身所見所聞,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 2人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理,且其等證述均互核相符,並與
現場客觀證據相吻合,證人丙○○、張文、甲○○前開證 述,當屬可採。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至53 頁、第56頁)、彰化縣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函暨110報案紀 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6月2日函暨員警職務報 告、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105年7月6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訪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3至44、46至49、57之1至57之3頁)等證據在卷足憑,是被 告2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乙○○駕駛上開白色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到現場,並由被告乙○○持前開電鋸 鋸下土地公廟圍牆內之龍柏枝幹後,再由被告丁○○以上開 手鋸修剪鋸下之龍柏枝幹,被告2人共同竊取本案龍柏枝幹3 枝等情,自堪認定。
㈤至被告丁○○雖辯稱:我不知道乙○○是要去偷龍柏枝幹, 乙○○跟我說他是受託到現場修剪龍柏枝幹云云(見本院卷 第161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當天本來是我 自己一個人要去土地公廟做修剪龍柏樹枝的工作,下午要去 竹塘鄉幫人配水管及更換電燈,做水電工作,這工作是要當 場和對方談價格,如果談成功才有工作。當天早上丁○○打 電話給我,我問丁○○「你今天不用上班嗎?不用上班的話 不然陪我去,因為我下午還有一件工作要做,如果你有空的 話,來幫我做工作,工資我也會算給你」。當時我是想要丁 ○○來幫我做水電的工作。當天我和丁○○見面前沒有一直 陸續聯絡,因為丁○○就在我隔壁村莊的芙朝國小,所以只 有打一通電話後見面再聊。丁○○在電話中沒有問我是要做 什麼工作,然後我們就約在芙朝國小門口見面,我開車搭載 丁○○去土地公廟,我在車上都沒有與丁○○提到有關工作 的事情,都是閒聊,我就直接將丁○○載到土地公廟。到達 土地公廟,我就直接去鋸樹枝,我跟丁○○說「你要做的工 作是下一攤的工作,如果你無聊就下來幫忙」。我開門下車 後,丁○○也有跟著下車幫忙。丁○○就一直留在現場幫忙 修剪我已經鋸下的龍柏枝幹分枝。在土地公廟時,我跟丁○ ○說我是受託到土地公廟修剪龍柏樹枝,做這個沒有錢的, 但是可以獲得比較粗的一節龍柏樹枝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面至142頁反面)。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 :當天我騎機車正要去上班的途中接到乙○○的電話,乙○ ○在8點之前先打電話給我,乙○○說要載我出去逛逛,當 時我想說因為我有受傷也不想要去上班,所以就跟乙○○一 起出去逛逛。見面後我上了乙○○的車子,在車上時乙○○
就在講他自己的心事。到了土地公廟後,乙○○就叫我下來 幫忙,我問他說是要幹嘛,乙○○跟我說他的一個叔叔叫他 來幫忙修繕這些樹木,乙○○是到了土地公廟的時候才跟我 說要修繕樹木。乙○○叫我去車上拿電鋸下來,我將車上的 電鋸拿下來放在草皮上面,我人就又進去車內,我還笑乙○ ○說這種天氣這麼熱,要去修剪龍柏樹木跟我沒有關係,所 以我就又上了乙○○的車子,乙○○就自己做他的,我在車 上睡我的,後來是聽到村民在大呼小叫討論事情,我人才又 從車上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則被告丁○ ○就本案和共同被告乙○○當天如何約定見面(何人主動撥 打電話邀約),電話中約定見面之內容(從事工作或僅隨意 逛逛),及抵達案發現場後是否即下車協助被告乙○○修剪 龍柏枝幹分枝等節,均與證人乙○○所述明顯不符,證人乙 ○○前揭證述被告丁○○對其本案竊取龍柏枝幹不知情云云 ,實難逕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⒉且查,被告丁○○於當天上午9時16分許,有先傳一封簡訊 給被告乙○○,於同日上午9時19分、23分許,均主動撥打 電話給被告乙○○,分別通話33秒、29秒,被告乙○○於同 日上午9時52分許,復撥打電話給被告丁○○通話263秒,此 有卷附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 聯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則上開通聯 情形顯與證人乙○○前揭證述與被告丁○○僅有一通短暫通 話後即相約見面之情不符,足見本案被告2人於一同前往案 發現場前,已先有密集通話聯絡。
⒊被告丁○○雖辯稱:當天乙○○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去現場。 本來我是在車上,後來是因為村民都陸陸續續到場議論,我 才下車靠近,村民有人說現場亂七八糟的,怎麼不幫忙整理 ,因為龍柏樹枝是乙○○鋸下來的,地上很亂,我是在撿地 上的樹枝,將地上的樹枝折斷。我幫忙將地上的樹枝拖到村 民說的水溝邊,搬到垃圾車經過比較容易丟的地方。乙○○ 在現場跟村民說是有人叫他來修剪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正 面)。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述其經過現場時 ,目擊被告2人在現場鋸龍柏樹枝,當時並無其他村民在場 ,且被告丁○○正持手鋸在修剪被告乙○○已經鋸下的龍柏 枝幹。後來其他居民到場圍觀後,也沒有人對被告2人表示 龍柏樹枝掉下來沒有處理好,地上很亂,要被告2人把地上 的樹枝撿乾淨(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62頁正面),是被 告丁○○辯稱其本來都在車上,係村民到場後才下車整理地 上樹枝云云,並不可採。
⒋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乙○○手機內所拍攝之現場
錄影畫面,攝錄到被告丁○○穿著紅色上衣、頭戴白色帽子 ,臉部戴著綠色口罩,雙手戴著白色工作手套,手持扣案之 紅色大支電鋸,正在試圖發動該電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偵 卷第92頁)。是依被告乙○○與被告丁○○於密集之通聯後 ,被告乙○○即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案發現場,且一到 場後,被告丁○○就面戴綠色口罩,雙手著白色工作手套, 在現場發動扣案之紅色電鋸,並持手鋸協助被告乙○○修剪 已鋸下之龍柏枝幹分枝、樹葉,被告丁○○就被告乙○○本 案係竊取龍柏枝幹一節,自當知悉,被告丁○○辯稱不知情 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並無參與被告乙○○本案竊盜犯 行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丁 ○○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電鋸、手鋸,既可截斷、修 剪龍柏枝幹,足見該電鋸、手鋸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乙○○、丁○○就本案犯行,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4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丁○○入監執行後 ,於104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丁○○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 丁○○前有竊盜、搶奪、擄人勒贖等前科,渠等素行均不佳
;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被告乙○○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均較被告丁○○為重,及 龍柏枝幹遭鋸斷後,均已交村長張文領回之損害程度;復 審酌被告乙○○雖坦承竊盜犯行,但為維護被告丁○○,就 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多有隱瞞,難認悔意甚堅;被告丁○○犯 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 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乙○○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扣案之紅色電鋸1支,被告乙○○ 雖坦承係伊所有,惟辯稱伊並非持該扣案紅色電鋸鋸下龍柏 枝幹,伊是用另外1支小支的電鋸鋸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184頁反面)。然查,被告丁○○一開始即在現場 發動扣案之紅色電鋸,且警員甲○○到場查獲被告2人時, 立刻在被告乙○○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發現扣案電鋸 ,電鋸下方並放置有遭截斷之龍柏斷枝,此有現場蒐證照片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反面、第92頁 );又被告乙○○經警查獲後,當場有向警員甲○○坦承是 用扣案之電鋸鋸下龍柏枝幹,且警員現場並無發現其他電鋸 等情,業經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8頁正反面),足見扣案之電鋸確係被告乙○○所有,供 本案竊取龍柏枝幹所用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持用之手鋸1支,未據扣案,爰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