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8號
CHDM,105,易,188,2016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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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達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966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願受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6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情事,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家護 字第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 ,且應遠離乙○○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市○ ○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甲○ ○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10時至 11時許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 ,於同日凌晨(20日)凌晨2、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乙○○所任職之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即甄緣泰式養生館前之騎樓停放,並下車衝 入上址店內與年籍不詳之櫃檯人員發生肢體上的拉扯,乙○ ○見狀,乃趨前制止,甲○○又與乙○○發生肢體上的拉扯 ,以此方式騷擾乙○○,俟後為警獲報到場制止,並請甲○ ○離開上址店內。於同日(20日)凌晨3時57分許,甲○○ 復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衝撞甄緣泰式養生館之大門(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並將車輛開進至上址養生館之1樓店面內,以 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為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計18張。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㈤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 保護令、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 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第 2、4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



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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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