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領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9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領辰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緩刑3年,並應於105年7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登茂 、宋源和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並於105年6月3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已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 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 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 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受刑人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 緩刑3年,以及未依上揭判決所示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之 執行情形,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誤,且有前述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查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之情事,然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 原因所在多有,而卷內僅有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之執行筆 錄,檢察官並未查明受刑人不遵期給付之緣由,復未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認僅憑卷內所附資料,尚難認原 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乙節,即可遽認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當然係屬重大。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