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育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育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育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也 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 作為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因生活困難 ,在男友慫恿之下,基於縱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04年2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5日前某時將范燈興 所飼養之賽鴿抓到,並進行擄鴿勒贖,於104年3月5日12時 22分許,撥打電話要求范燈興依指示匯款以取回賽鴿,致使 范燈興心生畏懼,遂於104年3月5日12時30分許,將4500元 匯入指定之宋育如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擄鴿集團成員提領花 用。宋育如即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二、嗣因范燈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宋育如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宋育如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土銀帳戶為其申辦,而 被害人范燈興因遭人恐嚇,將遭殺害其飼養之鴿子,而將金 錢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均表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先後辯解稱: ⒈我沒有提供我的帳戶給擄鴿集團使用,我的存褶是遺失的, 好像是103年底遺失的,我的存摺都是放在包包裡面,我沒 有時間整理我的包包,我將我的密碼記在紙條上,跟存摺、 提款卡放在一起,一起遺失的(105年2月24日筆錄,本院卷 第32、33頁)。
⒉然旋即改稱:我男朋友彭志偉知道我的存摺放在哪裡,我有 點懷疑他把我的存摺拿去販賣。104年案發時,我被警察局 叫去做筆錄時,回家問他。他承認他有拿走。我們於105年 初分手了,分手後他搬走了(同上筆錄,本院卷第34頁)。 104年9月21日我在臺中市的三民路被警察盤查到,我從地檢 署回家後,我有問彭志偉,他向我坦承卡片及存摺是他拿走 的,過了1、2天,他就走了,電話也不接了(本院卷第86頁 )。
⒊然又承認是男友提議販賣帳戶,陳稱:彭志偉有跟我提過賣 帳戶,可是我不同意,可是彭志偉一直強迫我,他說他需要 這筆錢,他一直逼問我要不要賣帳戶,我說不要,我都不做 。我真的沒有提供我的帳戶給彭志偉(本院105年7月14日筆 錄,本院卷第199頁)。彭志偉賣帳戶賣了多少錢,我不知 道。他之前有跟我說一本可以賣3000元,我沒有給他存摺, 但是他知道我的存摺放在哪裡。他有要求我賣帳戶,但是我 沒有同意。可是彭志偉一直跟我說他很需要錢,一直逼迫我 給他帳戶去賣(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99頁背面)。我是很 怕彭志偉將我的帳戶賣掉了,那段時間他一直逼迫我將帳戶 賣掉,可是我沒有辦法認同(同上筆錄,本院卷第200頁) 云云。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擄鴿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土銀帳戶,並撥打電話給范 燈興,向范燈興表示鴿子在集團手上,使被害人范燈興懼怕 鴿子將遭殺害,因而於104年3月5日14:26:59,將4500元 匯入被告土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范燈興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104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5-7頁),並有范燈興臨櫃匯款 之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告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同上卷第8頁、第15頁)。而被害人匯入之後,隨即 於同日15:11:44遭人提領一空,有前述被告帳戶存摺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人員持以供受恐嚇者匯款之
用,而有助成恐嚇取財情事。
㈡被告名下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密集時間內遭犯罪集團利用 ,有不詳金錢匯入,被告也不認識匯入金錢之人士,且不明 來歷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亦非被告所為,此 乃被告一貫之陳述(本院卷第32頁筆錄陳稱是同時遺失兩個 帳戶存摺)。茲比對此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 頁郵局帳戶明細、第24-27頁之郵局ATM地址;土銀帳戶明細 見104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第22頁)、財金資訊公司提供跨 行交易記錄(本院卷第16頁、第120頁)等,發現如下:┌───────────────┬────────────────┐
│郵局帳戶使用記錄 │土地銀行帳戶使用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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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地點 │時間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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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30日│餘額73元。 │103年12月21 │餘額86元。 │
├──────┼────────┤日05:31:23│ │
│104年1月31日│彰化縣政府匯入 │ │ │
│ │103年12月份之育 │ │ │
│ │兒津貼2500元。結│ │ │
│ │存為2573元。 │ │ │
├──────┼────────┼──────┼─────────┤
│104年2月24日│臺中市霧峰區四德│ │ │
│22:27:59及│路576號全家便利 │ │ │
│22:28:48 │商店(全家霧峰金│ │ │
│ │德店)之國泰世華│ │ │
│ │ATM(先查詢餘額 │ │ │
│ │,再提領2000元+5│ │ │
│ │元手續費成功)。│ │ │
│ │----------------│ │ │
│ │被告自陳:2500元│ │ │
│ │育兒津貼對被告很│ │ │
│ │重要。被告需要拿│ │ │
│ │這2500元買奶粉、│ │ │
│ │尿布錢。被告承認│ │ │
│ │此次是自己提領(│ │ │
│ │本院卷第33頁背面│ │ │
│ │、第195頁、第196│ │ │
│ │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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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2月25日│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
│ │ │14:56:19 │二段187號台新國際 │
│ │ │及14:57:13│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
│ │ │ │之ATM操作,先提款2│
│ │ │ │萬元失敗、再重新查│
│ │ │ │詢餘額。 │
│ │ │ │----------------- │
│ │ │ │按:被告稱此次提款│
│ │ │ │失敗,並非其所為(│
│ │ │ │本院卷第198頁), │
│ │ │ │有可能是被告男友所│
│ │ │ │為。 │
├──────┼────────┼──────┼─────────┤
│104年2月26日│彰化市中山路三段│104年2月26日│彰化市中山路三段 │
│20:12:48 │706號永豐銀行彰 │20:12:10 │706號永豐銀行彰化 │
│ │國聖店ATM(查詢 │ │國聖店ATM(查詢餘 │
│ │額)。 │ │額成功)。 │
│ │----------------│ │------------------│
│ │按:兩張卡片僅相│ │按:兩張卡片僅相 │
│ │差38秒,在同一地│ │差38秒,在同一地 │
│ │點,輪流使用,應│ │點,輪流使用,應 │
│ │為同一人使用。 │ │為同一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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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27日│臺中市南屯區東興│104年2月27日│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
│18:47:06 │路二段186號、東 │18:45:43 │二段186號、東興路 │
│ │興郵局ATM(提領 │ │郵局ATM(查詢餘額 │
│ │500元成功) │ │成功)。 │
│ │--------------- │ │ │
│ │按:此500元是縣 │ │ │
│ │府匯入之育兒津貼│ │ │
│ │,被告陳述生活困│ │ │
│ │難,此500元對被 │ │ │
│ │告很重要,並承認│ │ │
│ │這500元是被告自 │ │ │
│ │己領取的(本院卷│ │ │
│ │第196頁背面)。 │ │ │
├──────┼────────┤ │ │
│104年2月28日│縣府匯入104年1月│ │ │
│0時0分 │份之育兒津貼2500│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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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28日│陸續有戴清揚、詹│ │ │
│12:43:17 │紘濤、曾耀壁、李│ │ │
│起至 │錫卿、張政村、陳│ │ │
│104年3月20日│振發等人從國泰世│ │ │
│14:36:20 │華銀行、臺中商銀│ │ │
│ │、臺中二信等多家│ │ │
│ │銀行匯入。 │ │ │
│ │--------------- │ │ │
│ │按:被告自述不認│ │ │
│ │識這些匯款人(本│ │ │
│ │院卷第33頁),顯│ │ │
│ │然郵局帳戶已為擄│ │ │
│ │鴿集團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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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28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長│104年2月28日│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一│
│15:58:37 │億街53、55號太平│15:57:38 │街53、55號太平長億│
│ │長郵局ATM,一次 │ │郵局ATM(查詢餘額 │
│ │提領32000元成功 │ │成功)。 │
│ │。 │ │ │
│ │--------------- │ │------------------│
│ │被告否認此32000 │ │按:與左列提款卡在│
│ │元是被告提領的(│ │同一地點之ATM,僅 │
│ │本院卷第34頁、第│ │相差1分鐘1秒,顯然│
│ │197頁)。故應堪 │ │是一人所為。 │
│ │認定是擄鴿集團車│ │ │
│ │手提領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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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2日 │臺中市南和路42、│ │ │
│17:22:37 │44號,南和路郵局│ │ │
│ │ATM(提款11000元│ │ │
│ │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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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開戶 │
│0000000000000號,僅存入500元現金(然事後又於104年3月12日將僅有之│
│500元領完,餘額為零,見本院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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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3日 │臺中市向上路二段│ │ │
│14:57:23及│199號、向上郵局 │ │ │
│14:58:16 │ATM(提款6萬、1 │ │ │
│ │萬1000元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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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3日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 │
│16:11:29 │11街372號全家便 │ │ │
│及 │利商店臺中傑盛店│ │ │
│16:12:02 │,台新銀行ATM( │ │ │
│ │提款3000元失敗)│ │ │
│ │,並查詢餘額成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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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4日 │臺中市烏日區溪南│ │ │
│16:44:55 │路一段659號(全 │ │ │
│ │家烏日新溪南店 │ │ │
│ │ATM)查詢餘額成 │ │ │
│ │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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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4日 │臺中市烏日區溪南│ │ │
│16:45:17 │路一段659號(全 │ │ │
│ │家烏日新溪南店 │ │ │
│ │ATM)(提領3000 │ │ │
│ │元+5元手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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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3月5日 │陸續有多筆不明款項│
│ │ │12:55:45~│(包括范燈興)匯入│
│ │ │14:35:13 │,被告陳稱不認識 │
│ │ │ │這些匯款人,顯見此│
│ │ │ │帳戶已為擄鴿集團使│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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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3月5日 │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 │ │15:11:44 │ATM,使用金融卡提 │
│ │ │ │款5萬1000元,提領 │
│ │ │ │一空,餘額僅剩686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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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3月5日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 │ │19:41:21 │105-7號、7-11萬寶 │
│ │ │ │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ATM操作(查詢餘 │
│ │ │ │額成功)。提款者壓│
│ │ │ │低帽子,顯然也是專│
│ │ │ │業車手,有提款照片│
│ │ │ │(本院卷第142-145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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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3月6日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
│ │ │13:55:27 │105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臺中至善店ATM(查 │
│ │ │ │詢餘額成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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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13日│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 │
│16:29:17 │路822、824號、草│ │ │
│ │屯大觀郵局ATM( │ │ │
│ │提款1萬1700元成 │ │ │
│ │功)。 │ │ │
│ │----------------│ │ │
│ │按:提款人黑衣服│ │ │
│ │,戴帽子故意壓低│ │ │
│ │帽緣不讓攝影機拍│ │ │
│ │清容貌,顯然是職│ │ │
│ │業車手,此有提款│ │ │
│ │照片(本院卷第 │ │ │
│ │126-134頁)為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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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20日│臺中市民權路郵局│ │ │
│16:06:14 │ATM(提款2萬8500│ │ │
│ │元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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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20日│臺中市太平區東村│ │ │
│21:07:33 │路200號(7-11東 │ │ │
│ │村店)中國信託銀│ │ │
│ │行ATM提款2萬元失│ │ │
│ │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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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15 │ │ │ │
│日被告掛失補│ │ │ │
│發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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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上述提款時間地點頗有蹊蹺,104年2月27日18:47:06,被 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東興郵局,使用提款
卡提領500元成功(被告自陳提領,本院卷第196頁背面)。 然104年2月28日12:43:17開始起就有疑似被害人戴清揚、 詹紘濤、曾耀壁等人陸續匯款進入此郵局帳戶。兩個時點僅 相差約18個小時而已,此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非「遺失」辯 解可以交代。又土銀帳戶於104年2月25日14:56:19及14: 57:13,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之ATM,先提款2萬元失敗,再重新查詢餘額之記 錄。被告以清潔臨時工作為生,獨力扶養兩個女兒,經濟困 難,一貧如洗,怎麼會誤以為土銀存摺裡還有存款2萬元, 並進而提領失敗?本院將此疑點詢問被告,被告也答稱:「 這個我沒有印象。這個應該不是我吧,我自己的存摺裡面有 沒有錢,我自己都知道,不可能提領2萬元失敗。」(本院 卷第198頁),既然如此,至少在104年2月25日14:56:19 以前,就已經有他人知悉土銀提款卡密碼。最有可能是被告 之男友,得悉密碼後,於104年2月25日持用系爭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試著提領2萬元。
㈣又上述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在104年2月26日20:12: 10及20:12:48,僅相差38秒,先後插入彰化市○○路○段 000號永豐銀行彰國聖店ATM,查詢餘額。又104年2月27日18 :45:43及18:47:06,相差一分多鐘,先後插入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之東興郵局ATM,先是查詢餘額,並提 領500元成功。被告既然承認該次郵局帳戶提領500元成功是 被告所為,被告又自陳存摺裡面有沒有錢,被告很清楚,不 可能會提領失敗,也不需要去查詢餘額。可知被告自己最後 一次提領郵局500元育兒津貼時,旁邊就有他人(可能是彭 志偉)要使用上述土銀提款卡查詢餘額。被告對於土銀提款 卡會遭人濫用,顯然是知情的。
㈤後續於104年2月28日15:57:38及15:58:37,僅相差一分 鐘,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太平長億郵局ATM, 先是使用土銀提款卡查詢餘額成功,再使用郵局提款卡,一 次提領32000元成功。被告也否認此次提領32000元是被告所 為,顯然郵局及土銀之提款卡,都已經不在被告手上。被告 如果是遭男友彭志偉竊取上述二張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發現 後應該要立刻報警,或者向郵局、土地銀行申請掛失上述提 款卡。但可議的是,被告竟然於104年3月3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再開立0000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開戶僅存入500元現金(然事後又 於104年3月12日將僅有之500元領完,餘額為零,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一貧如洗,自己郵局、土銀帳戶裡面沒有存 款(僅有零星餘額),而且幾乎是閒置不用這兩個帳戶,為
什麼還要再開立一個玉山銀行帳戶?經本院詢問被告「郵局 的帳戶在2月28日就有不明款項匯入,可見那個帳戶至少在2 月28日就被擄鴿集團使用,你是不是缺少一個帳戶,才在3 月3日去開立玉山銀行的帳戶?」,被告答稱:「我那時候 也算是已經找不到我郵局的存摺,也因為工作關係,我很頭 痛我賺的錢應該存到哪裡,我是聽朋友說,我才去開立玉山 銀行的帳戶。」(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被告又陳稱:「 (為什麼在帳戶被擄鴿集團使用之後,你又去辦了玉山銀行 的帳戶給自己使用?)因為那時候我知道彭志偉有想將我的 帳戶賣掉,我很怕他會不會真的這樣做,我那時候怕他把我 的帳戶賣掉了,我就沒有帳戶可以使用了。」(本院卷第 199頁背面)。被告所辯極為不合常理,被告如果事先害怕 帳戶會被男友賣掉,被告大可到ATM操作變更密碼即可阻止 。如果事後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也可以趕緊掛失提款卡 。但被告卻去向玉山銀行申請新帳戶!應該是已經知悉郵局 、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經出售,不能掛失,只好自己申請 一個帳戶備用。被告所辯:已拒絕彭志偉所說賣帳戶提議云 云,實與常情大相悖離,難以採信。
㈥被告先前在偵查中辯稱:「103年底,那天我去臺中市西屯 路萬嘉人力公司上班,下班騎車回家路上遺失土銀存摺、提 款卡」云云(104年9月21日筆錄,104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 第13頁背面)。明顯與本院審理中三次辯解內容不相同,可 知,被告是按著案件情節發展,若有不利自己之證據出現, 逐一改變自己的說詞,被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104年2月27日18:47:06使用郵局提款卡提領500元育 兒津貼之行為,與先前不詳人士於104年2月25日使用土銀提 款卡,查詢餘額,提款失敗行為,及104年2月28日起擄鴿集 團使用郵局提款卡之行為,時間空間均有相當重疊。可能如 被告所述,被告同居男友知悉存摺卡片所在,也知道密碼, 男友或許曾偷偷試過密碼查詢餘額;被告104年2月27日18: 47:06提領500元育兒津貼時,身邊查詢土銀存款餘額的, 可能就是被告男友。不到18小時隨即發生郵局帳戶遭擄鴿集 團濫用情形。但被告竟重新申請一個玉山銀行帳戶給自己用 ,顯然對於郵局、土銀帳戶遭濫用是知情的。
㈧綜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知情下,提供 給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再依常情以觀 ,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供款項存匯、提領, 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恐嚇或 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 經驗所熟知常識,則被告逕將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 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 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該擄鴿 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恐嚇被害人范燈興匯款至被 告帳戶,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土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 團成員,對渠等恐嚇取財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非屬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此詐欺、恐嚇取財集團犯案猖 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經政府、媒體宣導廣為 社會周知之際,仍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提供予上 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 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陷於困難,降 低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 長社會上恐嚇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 輕,又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辯解反覆不一,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再參酌被 告經濟貧困,已婚,但已與丈夫分居已久,獨力扶養二名小 孩、目前擔任清潔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 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 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此,本案關於沒收 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販賣帳戶所得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於諭知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參照司法院擬具「沒收特別程序」相關例稿,針對扣案 物品諭知「沒收」,未扣案物品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相關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