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04號
CHDM,105,審易,604,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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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龍杰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全新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全新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內容係依負責人廖國男 或其妻吳艾珍指示,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鄭龍杰因經濟問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2月間,載運全新公司向和盟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 食品到該公司中和倉庫,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芥花籽調和油40箱(價值 新臺幣【下同】70,800元)、牛奶花生320 打(價值10,800 元)、甜辣醬36箱(價值30,240元)侵占入己,旋載往址設 彰化縣○○市○○里○○路000 ○0 號之「日日春商行」, 賣給該商行負責人黃培滄,其後向吳艾珍訛稱車輛停在路旁 遭竊云云。
㈡、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到 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之全新公司嘉義倉庫載運應送交和 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處所之貨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眼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倉庫內所存放愛之味牛奶花生 160 箱(640 打,價值217,600 元)、鮪魚罐頭50箱(200 打,價值120,000 元),得手後駕車北上,並於同日晚上9 時至10時間到「日日春商行」,將牛奶花生賣給黃培滄,得 款156,800 元,復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再販售鮪魚罐頭50 箱給黃培滄,得款110,000 元,均已花用一空。嗣吳艾珍經 客戶催問訂購貨物未到,電話聯繫鄭龍杰無著,廖國男於 105 年2 月18日下午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尋獲上開 車輛,檢視損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艾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鄭龍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艾珍、證人黃培滄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販售貨物給黃培 滄時簽收之單據2 張、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食品送貨通知 單2 張、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食品送貨通知單1 張、被告之 人事應徵資料1 張、和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聯繫單3 張(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第15、17、 18、20、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 46號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人由於他人之委託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侵占罪(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鄭龍杰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載運貨物之貨車司機,理應忠誠實在以任其職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而利用雇主對於其之信任,將貨物 侵占入己及竊取貨物變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犯後坦承 犯行,惟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處理情形,兼衡其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侵占入己之不法所得總計 111,840元、 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取之不法所得總計 337,600元,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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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