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5年度,7號
CHDM,105,審原交易,7,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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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偉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所定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佳偉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彰 化市(下同)三民路「陽明國中」南側圍牆路旁起步後,往 左前方行駛駛入三民路,行至三民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前 方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由路邊起步行駛時,應讓左側直行 之行進中車輛先前,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疏未注意,貿然自三民路路旁起步行駛後,往左前方向行 駛駛入三民路,適有告訴人許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前方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背皮 膚缺損、大腳趾伸趾肌腱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金佳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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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