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41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順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順富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駕駛原車搭載被害人謝秀就醫治療 ,並於員警到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參(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超車時不慎擦 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受傷,而被害人騎駛機車依卷證資 料查無可議之處,被告之過失行為乃車禍單一肇因,再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害人於本車禍治療期間發現罹患肝 癌末期,而於105 年2 月21日死亡(無證據證明與本車禍有 因果關係),有死亡證明書1 紙、出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稽 ,因而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歷次調解時歧見過大,未能成立 ,故被告終未能賠償損失,不宜過度評價為不利的量刑因素 ,暨考量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吳順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富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光華里二溪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二溪路1段6號前時, 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方由謝秀(於 105年2月21日因肝癌自然死亡)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時,擦撞謝秀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謝秀當場車倒地, 並受有右腕挫傷、左肘及手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吳順 富於車禍發生後,立即駕車搭載謝秀就醫治療,並於員警到 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二、案經謝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順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
│ │中之供述 │車禍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謝秀於警詢之證言│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 │ │
├──┼───────────┼────────────┤
│ 3 │告訴代理人楊千慧於警詢│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傷害之│
│ │、偵訊之證言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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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莊呈於警詢之證言 │謝秀於104年10月20日之前 │
│ │ │一周,通知隆輪機車行之負│
│ │ │責人莊呈修理上揭機車之事│
│ │ │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
│ │㈠、㈡之1、道路交通事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 │故現場圖、隆輪機車行估│ │
│ │價單各1紙、現場暨車損 │ │
│ │照片12張 │ │
├──┼───────────┼────────────┤
│ 6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 │。 │
├──┼───────────┼────────────┤
│ 7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佐證上揭事實。 │
│ │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處理車禍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表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