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傑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91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傑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江傑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傑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5年4月23日下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0時許止,在 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上午 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因機車 排氣管隔熱板損壞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江傑聰身上有酒氣, 乃對江傑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傑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