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03號
CHDM,105,審交易,303,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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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弘股
被   告 陳世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得在其址設彰化縣○○鎮○○ 里○○路00巷000 號之某工廠前飼養兇猛拉扯力道甚大重18 公斤比利時狼犬1 隻,其明知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 有路人經過,本應注意將其所豢養之犬隻戴上嘴套、關入鐵 籠、所繫之頸鍊不宜過細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 免發生無故攻擊他人之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為該犬隻戴上嘴套亦未為關入鐵籠又 未為繫予較粗之頸鍊,雖以鏈繩拘束該犬隻,惟該犬隻因兇 猛拉扯力道甚大而扯斷頸鍊可自由活動而有咬傷他人之可能 ,適告訴人林秀美帶同被害人即其孫女高○○(民國〈下同 〉102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5 年 4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散步行經上開工廠前之人行道時 ,該犬隻突然衝出追咬林秀美、甲女,致告訴人林秀美受有 頭皮撕裂傷及鼻子撕裂傷、被害人甲女受有右髖部右大腿及 右臀部多處撕裂傷併皮膚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林秀美與甲女之父母高木成邱玲儀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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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