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川雄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外埔村外埔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21-11 號前 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穿越。適有羅雯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外 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雙方煞避不及,發 生碰撞,羅雯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 告蘇川雄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川雄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羅雯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 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