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 志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志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 0.487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個,均沒收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 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 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 1 只,毒品驗餘淨重為0.487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 年7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57號鑑驗書1 份
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 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被 告 張志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1980號、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328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就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 11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 宅,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於105年5月11日上午6時35 分許,前往張志孝上址住處,徵得其同意當場搜索,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76公克)及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2支等物,經採集張志孝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7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2支等物觀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1年12月24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 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76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