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許天子
被 告 蔡接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財物損失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15時5 分許,駕駛三 輪拼裝車沿著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草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彰草路2 段122-2 號前欲左轉往東,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股骨折併左手腕脫臼 、左側鎖股骨折、左側第一腳趾趾甲損傷等傷害。原告受有 該機車之財物損失(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2 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餘請求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 ,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受損,訴請被告賠償2 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然查,過失毀損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被 告自無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可言,進而縱令原告得以被告過 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綜上,原告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與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 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