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30號,中
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
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坤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全部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且符合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之過失行為、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 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 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其 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上訴人係 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附卷足參。本院認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坤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彬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 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彰新 路3 段81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於超越前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彰新路3 段之 東向車道內,適柯昆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彰新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黃坤彬因上述疏失,致其車 輛撞擊柯昆良所騎之機車,柯昆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 及雙膝擦傷、左下肢腓骨上端骨折及背部鈍傷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坤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 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竟因欲超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此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