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境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境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 年6 月29日彰鑑字第105000114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游境鎮係以駕駛醫院車輛送藥至病人住 處為業,且本案發生時係在運送藥品途中,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 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9號偵卷第28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送藥為業, 其於運送藥品途中,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蕭劉桃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游境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境鎮以駕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藥品車輛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凌晨6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與博愛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逢蕭劉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劉 桃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劉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境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劉桃、家屬蕭智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紙、相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境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