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084號
TYDM,89,訴,1084,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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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六九、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日確定 )牶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 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三四六巷一號住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及玻璃管裝安非他命一支(毛重共計五○.四公克),嗣於上 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及玻 璃管裝安非他命一支(毛重共計五○.四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 查獲之安非他命重達五○.四公克,數量甚鉅,且係按重量之不同分以不同之包 為十二包及玻璃管裝安非他命一支,與單純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有明顯 差異,且遭查獲上開毒品之重量甚多,非短期內可供吸食器完畢,亦與一般吸食 一次購買少量毒品吸用之情形不合,可見其所辯稱本件所查獲之毒品,均係供其 施用云云,顯係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資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 則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那些安非他命 是我買來施用不是供販賣,查獲當天中午十一、十二點,我打電話給『阿文』, 下午一點多他拿扣案之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我先付『阿文』一半之價錢七千元 :沒有再分裝,他當初給我就是那些包裝:」等語,查前開扣案安非他十二小包 塑膠袋及長型玻璃管內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其中十二小包實際總毛重二○.六二九公克(含袋重),該十二小包重量 均不同,其中二小包塑膠袋僅有安非他命殘渣,而長型玻璃管裝安非他命實際毛 重三一.八六六公克,有前開之十二小包安非他命及長型玻璃管裝安非他命一支



扣案為證,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管藥密字第八九 一二六號檢驗成績書及照片二紙足稽。惟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係 指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初,並非意在販賣,而係購入持有後始起意販賣而尚未 賣出者而言,苟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將第二級毒品購入者,縱未賣出,亦應論以販 賣既遂罪,而非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此觀諸最高法院所著二十五年非字 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即明。而「意圖販賣」該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加重要件,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即不得遽予推論。衡諸 常情,施用毒品者為降低購入成本及免冒多次向他人購買之風險,一次購入較多 數量,迨日後慢慢施用,所在多有,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施用安 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並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三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又基於楖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連續在桃園 縣龜山鄉○路村○○路三四六巷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扣案之十二小包( 實際總毛重二○.六二九公克,含袋重)及長型玻璃管裝安非他命一支(實際毛 重三一.八六六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而被告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公訴人起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 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六 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判 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已然成癮,所需量極大,而被告復供稱其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已四、五年 之久,每日施用四、五次,約一小包○.六公克之量,依此計算,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可供被告施用不到三個月之量,是被告上開辯解稱係供己施用等 語難認全然不實;再查,本件雖扣有十二小包(實際總毛重二○.六二九公克, 含袋重)及長型玻璃管裝安非他命一支(實際毛重三一.八六六公克),被告亦 坦承確屬其所有,但卷內並無被告已準備將毒品以何等價錢販售予何人之證據, 更遑論被告如販賣成功可得如何之利潤,,自亦不得僅憑扣案有十二小包(實際 總毛重二○.六二九公克,含袋重)及長型玻璃管裝安非他命一支(實際毛重三 一.八六六公克),數量甚多即遽認被告確已該當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末查前開扣案之十二包安非他命,每包重量均不同,其中二包實僅內含安非 他命殘渣,有前開扣案之十二包安非他命可證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顯非公訴意 旨所指以不同分量分以不同包裝,且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至上 址被告住處搜索,現場有被告及張偉峰呂學淵簡文富四人在該處,自被告身 上搜出前開十二包又玻璃管裝一支之安非他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一組,而自張偉峰身上扣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三支,均無人指稱有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已據證人即在場之張偉峰呂學淵簡文富於警訊時陳 述甚詳,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足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揆之首揭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被告所有經扣 案之安非他命共計毛重五○.四公克(實際毛重五二.四九五公克),遽將其他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逕認被告該當公訴意旨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尚屬無法確切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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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