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821號
CHDM,105,交簡,182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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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酒後駕車經同上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之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有因酒後駕車遭判 刑之經驗,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仍再犯本案,其漠視國 家禁令之態度,殊有不該;且酒後駕車易導致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駕駛人自身及用路人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被告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 因而發生車禍,造成自身及他人受有傷害,其不在乎自身及 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已賠償相關被害人(見調偵卷第3頁調解書)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 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張雅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張原順)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荃(原名張原順)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5年6月8日夜間7時至9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號「碼頭餐廳」內與友人飲酒,其飲用 臺灣金牌啤酒後,己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9時30 分時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該餐廳出發,往其在彰化縣○○鎮○○里○○路0 段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0時4分許,駕車行經鹿 港鎮鹿草路1段563號王爺厝橋前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 失控以該自用小客車車頭,猛力撞擊對向車道由由陳永材駕 駛車牌號號碼6023-GB號左轉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張雅荃自 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再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林美杏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永材自用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後再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黃國展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雅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 傷及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永材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張 雅荃告訴); 陳永材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胸部挫傷 、右手、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張雅荃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 永材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美杏自用小客車車頭 嚴重受損; 黃國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受損。嗣警接獲報案 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發現張雅荃渾身酒味涉嫌 酒醉駕車,遂於同日夜間10時41分許,在該車禍現場對張雅 荃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竟仍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推算 其於該日夜間9時30許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 警查獲。
二、案經陳永材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荃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材、即被害人林美杏黃國展於 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 損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相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於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張雅荃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 等犯罪前科,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素行難 謂尚佳,且被告不知悔改,本件為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又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1小時11分鐘新陳代謝之酒測值 仍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 酒測之時間至少達1小時11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 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 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 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毫克(逾法定安全標



準值)(0.28mg/L+0.0628mg/L×1.18hr=0.354104mg/L, 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0.35),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 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 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猛 力撞擊告訴人陳永材車輛,並生連環車禍,對公共交通安全 造成重大危害,且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嚴重傷害,無辜受有重 大精神上、身體上重大痛苦,致他人生命、身體重大危害, ,不宜對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行寬待,以免被告不知 警惕再犯與再傷及無辜民眾,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 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 ,與避免被告誤認犯累犯及同性質犯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 輕,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低度刑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 資警懲,及勵自新,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不敢再犯,以維公 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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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