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張銘鋐經警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4 年9 月6 日22時29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
被 告 張銘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鋐於民國104年9月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 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與高粱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9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中 山路與光復路口,為警盤查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 張銘鋐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