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丁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竟無視政府禁令,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 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