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763號
CHDM,105,交簡,176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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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灝傑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萬合里某養雞場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二林鎮市區用 餐。嗣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與 山寮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 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61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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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