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740號
CHDM,105,交簡,174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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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因而不慎與黃 鍊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此而受有傷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05號
被 告 鄭文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銘自民國105年6月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 ,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 ,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外出購物,嗣於翌日(5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 興鄉彰鹿路7段與543巷口處,不慎與由黃鍊邦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鄭文銘由救護車 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救。員警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5日凌晨2時27分對鄭文銘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鍊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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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