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後 ,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 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50號
被 告 林慶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春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里○○巷00號居處附近某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1 罐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其前揭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