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695號
CHDM,105,交簡,1695,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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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生 命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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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