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忠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忠佑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 縣永靖鄉中山路某KTV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與松村巷 交岔路口之際,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嗣經送醫救治 ,到場員警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 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盧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件 ,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自摔受傷,其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