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654號
CHDM,105,交簡,1654,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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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呈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呈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 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陳呈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里○○路000巷
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呈維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彰南路某處,飲用啤酒3、4瓶後,於翌日(29)凌晨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彰化 市天祥路租屋處。嗣於29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民生南路與旭光西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73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呈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之酒精測試 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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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