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見偵 卷第12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均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 件頻傳,被告謝茗豐應有清楚認知,卻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該路段速限時速110 公里),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高速公路車輛 行駛速度遠快於一般道路,更要求保持專注,以因應道路狀 況,若於反應與操控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況下,駕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肇事風險,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稍 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所為至屬不該,且被告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461 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 第二度觸犯本罪,有相當惡性,自不能量處過低之刑;暨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謝茗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茗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7月5日晚間 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彰南 路之海產店飲用啤酒1罐後,竟於翌(6)日凌晨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之公司。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9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北向199.4公里處,因行車 不穩且停放於外側路肩休息,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予以攔 檢,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謝茗 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茗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 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